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珠海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电缆)因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77,616元;2.依法改判原审鉴定费11,700元由昆嵛公司承担;3.判令昆嵛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昆嵛电缆之间第四次49,264元买卖事实不存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并非***所写,电缆收送货均需要写明运输必须使用的电缆盘,***未收到该批电缆。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检材1和检材2均是复写件,鉴定过程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单独对编号0005852号收货凭证上“***”三个字是否是***签署做重新鉴定。二、本案一审开庭时,在昆嵛电缆提出鉴定申请前,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检材1、检材2、和检材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异议。而昆嵛电缆仍然对检材1、检材2、和检材3是否是***签署进行鉴定,因此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昆嵛电缆承担。
昆嵛电缆辩称,对***提出鉴定使用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进行答辩,鉴定依据即便使用复印件也等同原件的真实性,也是经过***同意的,不存在严重瑕疵,其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笔录和本次庭审提交的上诉状事实理由。
昆嵛电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货款131648元;3.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针对2013年11月14日的电缆交易是否存在,不应仅根据***是否签收发货单作为唯一凭证,而应结合整个交易过程中收货、付款的合理性予以判定。一审庭审中,***抗辩理由为交易方式是先付款,后收货,并以发票上的***是否为本人所签记不清了为由来有选择性的认定证据,从而否认***在签收发票当日已收到对应价值的电缆,同时又以2014年4月4日其签收的82,384元电缆系2013年11月4日采购单的一部分,而非是另一个买卖关系来偷换交易行为,但从***支付160,000元货款的时间来看,其依次为,2014年1月28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付4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20,000元,假如该抗辩理由成立,那么其在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后,仅于2014年4月4日收到昆嵛电缆价值82,384元电缆,却为何在已超付17,616元电缆款的情形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6年2月6日分再次分别支付40,000元和20,000元。其与***之间的交易共四次,截止2013年11月14日是第二次交易,假如确实存在超付款的情形不应再发生后续付款行为。
***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昆嵛电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付昆嵛电缆货款131648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反诉请求:要求昆嵛电缆返还超付的货款776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自2016年2月7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嵛电缆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四次向昆嵛电缆采购电缆。第一次有2013年9月12日、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对应的发货单及***签名的产品收货凭证为证,***对该次买卖及付款无异议;第二次有2013年11月14日、金额为160160元的发票(号码01842022)、及对应的2013年11月13日的发货单为证,实际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付10万元,2014年9月28日付4万元,2016年2月6日付2万元。***认可该数额的货款,但主张发票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第三次为2014年4月4日,有昆嵛电缆出具的发货单及有***签字的收货凭证(0005630号)证实,货物价款为82384元。***对该次买卖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次为2014年5月13日,有昆嵛电缆出具的发货单及有***签字的收货凭证(0005852号)证实,货物价款为49264元,***不认可该次买卖,主张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昆嵛电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单据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的笔迹,是***所写。昆嵛电缆花鉴定费11700元。***对此不予认可,称第四笔业务确实没有发生,签字不是其所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昆嵛电缆主张***共向其付款40万元,但第三笔及第四笔共计131648元的货款***并未给付,故请求***给付。***认可已付给昆嵛电缆货款400000元,但只收到第一次货物(240000元)及第三次货物(82384元),其余货物并未收到,请求昆嵛电缆返还多付的77616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否认相关单据上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单据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的笔迹,是***所写,***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发票(号码01842022)上的签名系***所写,昆嵛电缆所诉的第四次买卖关系成立,***应给付昆嵛电缆该次买卖的货款49,264元。昆嵛电缆主张2013年11月14日、***签名金额为160,160元的发票(号码01842022),有对应的发货单一份证实该次买卖关系成立,但该次买卖没有***签名的收货单,不能证实该次买卖***收到了昆嵛电缆的货物(只能证实***已将该货款已给付昆嵛电缆),该次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共发生了三次买卖电缆的合同关系,***应付昆嵛电缆货款分别为240,000元、82,384元、49,264元,共计371,648元,现已付400,000元(240,000元和160,000元),超付28,352元,昆嵛电缆应将该货款返还给***。昆嵛电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付货款28,352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负担552元;鉴定费11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昆嵛公司与***之间四次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
昆嵛公司与***之间存在四次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双方对第一次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后三次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货及付款情况。昆嵛公司认为***第三次与第四次交易没有支付货款;***主张第二次与第四次没有收到货物,但已经超付货款。经过双方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第二次买卖关系因收货单上缺少***的签名,***也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不能仅凭付款情况就认定该笔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了交易,昆嵛公司应当返还该笔货款;第三、四笔交易均有昆嵛电缆出具的发货单及有***签字的收货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交易链,能证明***已经收到过货物,***虽对第四次收货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系其本人所签,***对该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应当支付该两笔货款。原判决结合双方四次交易的付款及收货情况,判决昆嵛公司应当返还***超付货款28352元,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委托鉴定情况,判决鉴定费11700元由***承担,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负担2033元,山东昆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