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4)沧执他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天津阿瑞斯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
申请复议人天津阿瑞斯工业炉有限公司因不服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沧执字第41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天津阿瑞斯工业炉有限公司认为,自收到沧县人民法院裁定后,申请复议人从未主动向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付款,已经尽到了扣留义务。河间市人民法院强行扣划被执行人货款不属于申请复议人怠于行使权利。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418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沧县永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要求第三人天津阿瑞斯工业炉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定起6个月内停止向被告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7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基于另案扣划了被执行人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货款77102元。2013年8月27日,沧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沧县永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59630.4元。2013年9月4日,申请复议人书面回复沧县人民法院,认为该笔货款未满质保期,不同意支付该款。2014年1月13日,沧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拒不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作出(2013)沧执字第418号罚款决定书,对申请复议人罚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沧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河间市人民法院基于另案扣划被执行人河间市林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77102元货款,并非申请复议人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沧县人民法院在申请复议人已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以拒不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对申请复议人予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418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