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3892号
原告:辽宁佳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宝山镇小四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MA0XPDQM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朝南坊二巷6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H78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佳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佳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迅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62412元,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点改为:其中50万从2020年5月22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另50万从2020年7月7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理由是两笔打款时间是在这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于2020年7月22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还款期限未能偿付,被告同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出借500000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借款于2020年9月1日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还款期限未能偿付,被告同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出借5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和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支付。
被告新迅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双方约定于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还款期限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同意由优高雅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代付,并给优高雅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下有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处有经办人“宁晓强”签名。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付款用途为“优高雅担保借款”。
2020年7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并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双方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还款期限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同意由优高雅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代付,并给优高雅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下有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处有经办人“***”签名,担保人处有“***”签名字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付款用途为“优高雅担保借款”。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和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支付。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被告系单方面同意从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代付,债务转移需要第三人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以要求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原被告都是做工程的,双方老板认识很多年,被告因为困难所以向原告借款;2.关于被告实际还款多少的问题,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3.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因为与借款合同盖的骑缝章,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之所以在一起**,也是为了证明在经过***的认可的情况下,才有本案的借款事实;4.关于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为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没有列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其上用途载明借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笔50万元借款于2020年7月22日前还清、第二笔50万借款利息于2020年9月1日前,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而借期内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佳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佳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佳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7.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新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zdqz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