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5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2335号
原告: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T82KL3T,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21号3号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12137700Y,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1幢A区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75719677Q,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衍宏现代城12A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公司)诉被告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瑶公司)、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向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信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路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瑶公司返还营业额154855元;2、判令信瑶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5000元;3、判令一路向南公司对信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风帆公司与信瑶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天猫租赁合同》,约定风帆公司以公司合法资质入驻信瑶公司在天猫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风帆公司在该店铺中经营专利申请相关服务,并按照该产品销售额的97%予以结算。结算方式为:信瑶公司每月分两次向风帆公司计算扣除佣金后的营业额,每月15日结算上个月月底之前的订单确认收货金额,并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的任意约定需要赔偿对方5000元违约金。双方在2019年7月至9月的营业额均结算完毕,剩余营业额至今未予结算。一路向南公司系该天猫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信瑶公司为实际经营者,故要求一路向南公司对信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瑶公司辩称:1、风帆公司要求信瑶公司返还的营业额数额有误。2019年7月至11月,风帆公司产品的销售总额为372315元,其中97%的销售额属于风帆公司,3%的销售额作为合作佣金属于信瑶公司。除此之外,还应扣除支出1139.45元、天猫佣金1861.575元(销售额的0.5%)、一般违规扣分罚款36000元(扣12分,每分3000元)、虚假交易罚款4600元(虚假交易16笔,每笔100元,虚假交易5次,每次600元)、租金6000元、税费22338.90元。信瑶公司通过一路向南公司向风帆公司支付了208870元,故信瑶公司应支付的营业额为80335.625元而非风帆公司诉请主张的154855元。2、风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未据实提供营业证件供信瑶公司备案,故风帆公司违约在先,信瑶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风帆公司对信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路向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路向南公司仅代信瑶公司向风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与风帆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需向风帆公司返还任何费用和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双方当事人为风帆公司和信瑶公司,一路向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信瑶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风帆公司对一路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一路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风帆公司签订《天猫店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风帆公司承包一路向南公司天猫旗舰店,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一路向南公司注册琦酷奇星天猫旗舰店,一路向南公司将专利申请商标产品交于风帆公司经营,风帆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技术和售后,在一路向南公司提供店铺平台合作经营。双方属于承包合作关系,店铺扣分、罚款方面的风险和责任均由风帆公司承担。一路向南公司以租金的方式把专利申请商标预算这个宝贝租给风帆公司使用,租金为6000元每季度,承包合作期间产生的店铺营业额(一路向南公司授权给风帆公司经营的产品),每月10-15号结算上个月营业额,营业额由一路向南公司负责核算,风帆公司享有监督及查核权利,合同签订后,风帆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支付第一季度租金6000元。
2019年6月21日,一路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信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路向南公司占有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原有限公司章程(合同书)规定,一路向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一路向南公司持有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现一路向南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以124万元【该费用已包含公司所关联商城(旺旺名: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网店首页网址:×××.com,下称“标的网店”的天猫保证金1万元和2019年天猫技术年费3万元)】,转让给信瑶公司。一路向南公司天猫商城里面其他商家截止21号之间所有账目由一路向南公司进行结算,和信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1号以后由信瑶公司进行结算负责。一路向南公司经营一个月内,转让之前收到的租金,扣掉发生的,剩余租金一路向南公司退3万给信瑶公司,其余归一路向南公司,信瑶公司负责招来商家的后期运营管理。2019年6月24日,一路向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退出一路向南公司。
2019年7月2日,风帆公司经办人***与信瑶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沟通新合同的签订及扣点事宜。风帆公司表示扣4%的点过高,信瑶公司称“……我们统一收4个点,可以的话大家继续合作,你觉得划不来你提前做好转移规划。你到8月20日”、“好的,那你子帐号给你这边停掉了,商品先放仓库了。剩下的租金退给你,或者你直接走诉讼也可以”,风帆公司询问“你怎么突然停掉了,我还没有到期了,款项结完到期后我们款项截止”,信瑶公司答复“21号凌晨的找***结算,21号之后的15号给你结算,志不同不相为谋”、“剩下的租金退给你就是”。
2019年7月4日,信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风帆公司签订《天猫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信瑶公司以合法资质入驻天猫开设店铺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信瑶公司承诺拥有合法资质并有权签订、履行本协议,本着合作共赢的经营模式邀风帆公司参与信瑶公司店铺部分类目经营,风帆公司在信瑶公司店铺中经营,风帆公司在信瑶公司店铺中经营专利申请相关服务(独家经营);风帆公司在信瑶公司店铺中经营专利申请项目,并按照风帆公司产品销售额的97%给予风帆公司结算,风帆公司所发布链接所产生的损耗由风帆公司承担;信瑶公司在店铺中为风帆公司开通宝贝详情页面并开通风帆公司所需的所有权限;信瑶公司每月分两次向风帆公司结算扣除佣金后的营业款,每月15日结算上个月月底之前的订单确认收货金额;除上述佣金外,风帆公司无需另行向信瑶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信瑶公司店铺运营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信瑶公司自行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改正,如逾期未能改正,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已交付定金不退还。任意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需要赔偿对方5000元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止;风帆公司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信瑶公司,需要赔偿信瑶公司5000元违约金,信瑶公司单方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风帆公司,需要赔偿风帆公司5000元违约金;宝贝运营过程中出现单个宝贝虚假交易后台查到一次600元,出现店铺虚假交易每笔订单扣100元,一般违规扣分3000元一分,严重违规扣分10000元一分;风帆公司以签合同日期为准,向信瑶公司支付季度租金6000元,即合同生效期起3个工作日之内,风帆公司向信瑶公司缴纳租金,延期缴纳租金的信瑶公司有权产品下架;因日后产生的工商税务问题及强行交税问题,根据风帆公司总营业额进行实际缴纳,费用实缴实扣,由风帆公司承担。2019年8月19日,风帆公司向信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帐户支付租金6000元。
诉讼中,风帆公司与信瑶公司一致确认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风帆公司在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的总销售额为372315元,信瑶公司已与风帆公司结算并支付的营业额为208870元。具体为:2019年7月的营业额结算情况为收入54080元-支出229.88元-合作佣金扣点3%-官方扣点1%-降权扣款600元-链接被抓扣款700元=50410.04元;2019年8月的营业额结算情况为收入44640元-支出194.48元-合作佣金扣点3%-官方扣点1%-链接被抓扣款200元=42479.15元;2019年9月的营业额结算情况为收入79560元-支出123.36元-合作佣金扣点3%-官方扣点1%-链接被抓扣款300元=75981.81元;2019年10月的营业额结算情况为:收入119165元-321.3元-合作佣金扣点3%-官方扣点1%-链接被抓扣款400元=112566.6元。一路向南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风帆公司转账支付50410元,于2019年9月16日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转账支付12479元,于2019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5981元;2019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关于信瑶公司剩余应向风帆公司结算的营业额,风帆公司表示2019年10月之前的营业额双方已经结清,2019年10月、11月的总营业额为194855元,信瑶公司已支付的营业额为40000元,故尚有154855元营业额未予支付。信瑶公司则认为其实际还应与风帆公司结算并支付的款项为收入372315元-支出1139.45元-3%合作佣金11169.45元-0.5%天猫佣金1861.575元-违规操作罚款36000元-虚假交易5次罚款3000元-虚假交易16笔罚款1600元-已付款208870元-租金6000元-6%税款22338.90元=80335.625元。关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扣款部分,信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8月13日违规操作订单记录(涉违规订单2126笔,其中风帆公司2笔),证明风帆公司因违规操作扣12分,按照每分3000元进行扣款,共计36000元;2、虚假交易订单记录,证明风帆公司虚假交易5次,每次按照600元进行扣款,虚假交易订单16笔,每笔按照100元进行扣款,共计4600元;3、账目明细,证明后台显示商品名称“专利”支出金额为1139.45元。风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信瑶公司提出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可,其表示因一般违规操作扣12分扣款36000元,系涉及到了多个宝贝链接,故罚款应由所有违规链接共同承担,平摊下来应由风帆公司承担的金额为600元;虚假交易5次扣款3000元、虚假交易订单16笔扣款1600元,经双方协商后信瑶公司免除了风帆公司虚假交易扣款3000元,故其仅需承担虚假交易16笔的扣款1600元,且该1600元在2019年8月至10月的营业额中已经扣除;支出部分无法反映是与风帆公司相关的交易记录。
关于风帆公司有无逾期缴纳租金,风帆公司作如下陈述:其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路向南公司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即《天猫店铺合作经营协议》,在一路向南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被***收购后,又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路向南公司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协议即案涉租赁协议。第一份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风帆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支付了第一季租金6000元,租期延续至2019年8月20日,风帆公司又于2019年8月19日向***支付了6000元租金,故租期至2019年11月19日才到期,风帆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信瑶公司则表示:风帆公司原先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路向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否延续至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并未与***协商一致,风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确认案涉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可在2019年8月20日支付。案涉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签合同日期为准支付季度租金6000元,风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租金已构成逾期,直至2019年10月风帆公司也未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故关闭子帐户。
另查明,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登记经营者为一路向南公司。
以上事实,由天猫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银电子回单、计价标准、支付宝转账记录、网站登陆截图、违规操作订单记录、虚假交易记录、账目明细、说明、资金往来明细、天猫店铺合作经营协议、天猫店铺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路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风帆公司与信瑶公司签订的《天猫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风帆公司应按期支付季度租金,信瑶公司应提供店铺租赁服务并按期与风帆公司结算营业额。根据合同约定,风帆公司在琦酷奇星店铺中经营的专利申请项目,由信瑶公司按照风帆公司产品销售额的97%予以结算,信瑶公司应每月分两次向风帆公司结算扣除佣金后的营业款,每月15日结算上个月月底之前的订单确认收货金额,除上述佣金外,风帆公司无需另行向信瑶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如宝贝运营过程中出现单个宝贝虚假交易后台查到一次600元,出现店铺虚假交易每笔订单扣100元,一般违规扣分3000元一分,严重违规扣分10000元一分。信瑶公司与风帆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系在营业额的基础上扣除3%合作佣金、1%官方扣点(天猫佣金)、支出、一般违规扣款、虚假交易扣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风帆公司在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的总营业额为372315元,总支出为1139.45元,一般违规操作扣款600元(已在2019年7月营业额结算中扣除)、虚假交易16次扣款1600元(已在2019年7-10月的营业额结算中扣除)。关于官方扣点,鉴于信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最新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根据其自认的结算方式即按照营业额的0.5%进行扣除。关于虚假交易5次扣款3000元,该5次虚假交易为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产生,根据信瑶公司向风帆公司发送的2019年7月至10月的结算表,信瑶公司最终对风帆公司采取的虚假交易扣款合计1600元,该结算方式与风帆公司所称的信瑶公司免除了虚假交易5次的3000元罚款相互印证,故不应重复扣除该3000元虚假交易罚款。关于风帆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合同约定根据风帆公司总营业额进行实际缴纳,费用实缴实扣,由风帆公司承担。因信瑶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开票金额、开票税率以及实际产生的税款数额,故信瑶公司要求在营业额中直接扣除税款22338.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信瑶公司还应向风帆公司结算并支付的营业额为372315元-3%合作佣金11169.45元-0.5%官方扣点(天猫佣金)1861.575元-一般违规扣款600元-虚假交易扣款1600元-支出1139.45元-已付款208870元=147074.525元。对风帆公司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营业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帆公司应向信瑶公司缴纳季度租金的时间,风帆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缴纳了琦酷奇星服务店铺的季度租金6000元,租期本应延续至2019年8月20日,但因一路向南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转让给了信瑶公司,故风帆公司又于2019年7月3日重新与信瑶公司签订了相关租赁协议。案涉租赁协议中,风帆公司虽与信瑶公司约定应在合同生效期起3个工作日之内缴纳季度租金,但信瑶公司与一路向南公司在签订《公司转让合同》时已就2019年6月21日前的已收取的租金进行了结算,且信瑶公司亦在2019年7月2日(信瑶公司与风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前一天)与风帆公司沟通协商扣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可以的话大家继续合作,你觉得划不来你提前做好转移规划。你到8月20日”、“好的,那你子帐号给你这边停掉了,商品先放仓库了。剩下的租金退给你,或者你直接走诉讼也可以”,可以看出信瑶公司明知风帆公司已缴纳的租金对应租期截至2019年8月20日,且如风帆公司不与信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信瑶公司将退还对应租金。结合信瑶公司连续、足额向风帆公司结算2019年7月至9月营业额的行为,信瑶公司提出的风帆公司逾期缴纳租金的抗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风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季度租金,系在租期延续期间内按时缴纳,不存在逾期,对应租期延续至2019年11月20日,信瑶公司在租期内关闭风帆公司子帐户,且停止向风帆公司结算2019年10月、11月的营业额,该行为属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琦酷奇星服务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为一路向南公司,实际经营者为信瑶公司,风帆公司要求一路向南公司对信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额147074.525元。
二、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保全费1319元,合计3068元,由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由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8元(上海信瑶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一路向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2990元,无锡风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299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