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2420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
被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同时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是原告公司员工。***因在老家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转账18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出借给原告的资金,剩余的1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在原告的追讨下,***曾承诺以每月支付1,000元的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偿还过2,000元,原告在追讨过程中不存在胁迫。
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原告已经全部归还。而且,原告在2017年的9月29日至12月29日期间向两被告转账5笔总计271,084元(含前述18万元),其中4笔是转账给***,因此***声称对借款不知情于情于理不合。而两被告在2017年的9月8日至9月14日期间向刘某转账的158,447元与原告无关。此外,其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2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先主张10万元。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均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原告的投标工作,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资金除了工资外,主要都是用于投标。其中,***虽然是与案外人上海迈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迈缘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的每月工资都是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则分别以不同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
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转账给***的18万元其实都是为了归还***在2017年的9月8日至9月14日出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158,447元,且前述的18万元转账备注显示为“投标保证金”,根本不是原告所谓的借款。原告说借款给两被告用于买房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如果两被告缺钱,根本就不会转账给刘某十余万元。此外,***对***与原告间的业务并不知情,是因为原告到***老家催债,威逼胁迫之下,***才承诺还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转账总计158,447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的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9日向两被告累计转账271,084元,其中原告于11月17日转账给***的18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其余91,084元均由原告转账给***。此外,2017年的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个月都会向***至少转账一笔金额在3,000元至4,300元之间的钱款。
2019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催讨10万元,***表示对此事不知情。2019年9月5日,刘某通过微信向***催讨12万元,***表示每个月最低还款1,000元,“……12万就12万,我来还。……”。***于2019年9月25日微信转账给刘某1,000元。2020年1月23日,***再次用微信转账给刘某1,000元,之后未再履行其每月还1,000元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以及本案的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资金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原告在法庭上承认,其在2017年11月17日转账给***18万元中的8万元,是用于归还***在2017年9月8日转账给刘某的8万元。此外,***在原告的催讨下,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2,000元,原告对此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由此可见,根据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刘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不能排除两被告和刘某个人之间的钱款转账与原告的关联性。
其二,原告与两被告是否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基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间的资金转账频繁,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经济往来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原告将2017年11月17日转账给***的18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在微信聊天中仅就还款金额进行承诺,并没有认可刘某对还款性质的表述,只是表示“不想说什么”或是表明目前经济困难的状态,且未对其承诺归还的欠款的性质作任何表态。基于前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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