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7768号 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通海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花园6号楼6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OOO元;2.请求法院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以人民币1,020,00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6台电动纯吸式扫地车,被告支付1,020,000元货款。原告已于2017年9月8日完成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皆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规格为MNxxx电动纯吸式扫地机3台,总价款为630,000元。该630,000元货款被告截止2016年6月17日仅支付了54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2017年6月27日,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向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规格为MNxxx-M的电动纯吸式扫地机6台,总价款1,02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按合同总价的5%执行。原告供货后,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2,000元,在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两笔各支付500,000元、367,000元,在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据、产品增值费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销售订购单、江苏省的郑州有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630,000元的扫地机,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尚欠90,000元未付。2017年6月,原告又给被告供应1,020,000元的扫地机,又陆续支付原告1,019,000元后,现共计尚欠原告91OOO元(90,000元+1,020,000元-1,019,00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对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729元【91,000元×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15%÷12个月×1.3倍×58个月(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库尔勒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南通某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