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041号
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军,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诉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特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叶红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海安县李堡镇新建东路的部分厂房。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并且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等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解除,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金34930元。
被告特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缪稳林三家合伙做电动车,一开始在江苏六重、特昂集团内生产。后来原告要求搬到他新厂里面,所以被告的很多设备都在原告新厂区内。三家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后来原告明诺公司的四号厂房要用,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建根口头承诺被告搬到北边原告老厂房内,就是现在租用的厂房。等到被告电动车研发成功以后,邵建根却断了被告的电,要求被告搬走。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不应该擅自拉断被告的供电。
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安县李堡镇新建东路78号1、2、3幢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明诺公司。2014年12月19日,原告明诺公司与被告特维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1甲方(原告明诺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新建东路78号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乙方(被告特维公司)使用,该部分厂房面积为1432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第二年续租,在甲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协议。……第四条4.1租赁保证金:本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4.2厂房租金为每年度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五条5.2租赁开始之日起每六个月的时间为一个租赁周期,于每个租期开始的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当周期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此合同。乙方自愿将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015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特维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前15日内向原告明诺公司支付租金25000元,但被告特维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6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房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由此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权证、土地证、厂房租赁合同、通知、顺丰邮寄查询单及原、被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特维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明诺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2015年1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厂房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邮寄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该通知于3月1日签收。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4930元(50000/365*255),计算标准及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特维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的厂房。
三、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明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江苏特维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曹震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范希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