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053号
原告: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夏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系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江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全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男,汉族,1971年8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通明诺公司)与被告江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简称: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立即向南通明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事实及理由:
2018年10月,南通明诺公司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向南通明诺公司购买MN-E800FB扫地机一辆,价款为55000元(含税含运费),同时合同还约定,需方现场验收货物,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
2018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货物验收手续,10月29日南通明诺公司向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寄送了上述货物的发票,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于10月30日签收。现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
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与南通明诺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在15日付清全款,南通明诺公司在合同的第六点到目前为止没有到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免费上门服务,导致货物至今都无法使用,这就是没有付款的第一点。第二点,根据合同里面的第六点易损件就是毛刷,南通明诺公司的梅从根与其公司的钟玉琴双方在产品收购的过程中梅从根答应送一套毛刷给其公司,合同签订后梅从根与南通明诺公司中断了劳动关系,然后这套毛刷至今未赠送。请求法院要求南通明诺公司变更购物单位及购物合同,其公司保证3天之内付款,同时南通明诺公司需向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人员进行培训。如南通明诺公司无法变更购物单位及购物合同,因南通明诺公司没有向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提供上门服务及电话指导,其公司要求退货。
南通明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通明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营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南通明诺公司、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产品销售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运单信息打印件。证明:南通明诺公司、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同日南通明诺公司向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交付了设备,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现场验收了,2018年10月29日南通明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8年10月30日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签收了发票,南通明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情况说明函(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出具的2018年12月11日,由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通过邮递的方式给南通明诺公司)。证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要求其方变更合同所签订的需方及发票单位。
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南通明诺公司需上门服务提供24小时电话指导或上门服务,但南通明诺公司始终没有履行这一项;
3、挂号信函件(情况说明函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向南通明诺公司邮寄了情况说明函,要求南通明诺公司变更付款单位,然后再付款给南通明诺公司。南通明诺公司收到货款及其收到原合同原发票一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以南昌市信仁富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
4、微信聊天记录(南通明诺公司方的梅从根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方的钟玉琴)。证明:1、南通明诺公司应提供24小时免费电话指导或上门服务。2、南通明诺公司方许诺过赠送毛刷一套至今没有下落;
对南通明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南通明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通明诺公司与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向南通明诺公司购买MN-E800FB扫地机一辆,价款为55000元(含税含运费),同时合同还约定,需方现场验收货物,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2018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货物验收手续,10月29日南通明诺公司向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寄送了上述货物的发票,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于10月30日签收。现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要求南通明诺公司变更合同所签订的需方及发票单位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商品的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南通明诺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宏达物业南昌分公司辩称要求变更合同所签订的需方及发票单位才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明诺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江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爱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