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23民初33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户籍地云南省蒙自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屏边县某公司)、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屏边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3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516.64元(以本金6537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7日)以上共计8089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屏边县城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中标第三标段的改造工程。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中标后将某路片区分包给被告林某,原告与被告林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某片区GRC线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150元/平方。2017年8月底,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林某结算,原告共计施工763.85平方、花19个(200元/个),工程款共计118377元,但并未签署结算单,被告林某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65377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出具结算单,但两被告都拒绝签署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依旧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方量单、施工图片、通话录音、音频录音截图等证据。
被告屏边县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仅提到“某路片区”“某片区GRC线条”项目,未说明具体的工程时间、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原告未明确本案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被告公司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与被告公司有关。2.原告起诉的款项为“工程款”,但没有说明从事的GRC线条工程的具体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当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依法认定。3.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与被告林某达成口头协议,并未与被告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结算、款项支付的行为发生,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公司结算、主张过工程款,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公司都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被告公司在屏边实施的民族风貌街区建设、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均于2017年底之前完工。原告自2018年年初至今,从来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过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或诉讼。因此,对于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屏边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号案件卷宗中林某的质证笔录,被告林某在该质证笔录中明确表示屏边**医院过来的项目是其的,原告李某某确实来干过GRC线条、浮雕花板,也向其要过工程款,张某确实代其付过李某某工程款53000元,李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一方的声音确实是其的,其对通话录音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计审核表》复印件、《关于某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某路片区三标段付款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照片及***号案件卷宗中林某的质证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林某在质证笔录中确认原告李某某确实是来干过GRC线条、浮雕花板,李某某向其要过工程款,张某代其付过李某某53000元工程款,其对通话录音没有意见。从庭审情况及证据来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方量单、施工图片、通话录音、音频录音截图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照片及林某的质证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屏边县某公司提交的屏边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未载明交易对方的户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交易对方是被告林某,无法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屏边县某局出具的《关于某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某路片区三标段付款情况的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及收款方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5日,屏边县某局(发包人)与被告屏边县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屏边县某局将屏边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人民路片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屏边县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教育局办公综合楼、李某1商住楼、嘉和宾馆、卫生局办公楼、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县人民医院感染科办公楼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屏边县某公司将合同中的教育局办公综合楼、李某1商住楼、嘉和宾馆、卫生局办公楼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某实施。被告林某将上述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中的GRC线条、民族服饰花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李某某实施,双方口头约定GRC线条单价为150元/平方、民族服饰花200元/个,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李某某进场施工,2016年5月施工完毕退场。经对原告李某某实施的案涉工程项目结算,GRC线条方量为763.85平方、民族服饰花19个,工程款共计118377元,被告林某支付了工程款53000元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遂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林某催要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于2016年年底将屏边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人民路片区三标段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发包人屏边县某局管理使用。经审计审核,该三标段工程的审核金额为35132000元,该款已由发包人屏边县某局足额支付给施工方被告屏边县某公司。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是被告林某让其来做案涉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的,同时其也认为所实施的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属于外墙装饰工程;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亦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的内容,案涉工程属于外墙的装饰装修范围,属于外墙装饰品的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属于外墙装饰品的安装工程,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更为恰当。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针对案涉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教育局办公综合楼、李某1商住楼、嘉和宾馆、卫生局办公楼的GRC线条、民族服饰花进行了安装,且案涉整体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林某应按约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李某某实施的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8377元,扣减被告林某支付的53000元后,尚欠65377元未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林某催要工程款,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给付期限,故应以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林某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之日为利息的起算之日,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日为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本案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针对案涉GRC线条、民族服饰花安装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是被告林某让其来施工的,故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屏边县某公司不是原告李某某的合同相对人,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5377元及利息(利息以65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22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