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装璜安装工程公司;河口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云2532民初1366号 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与被告河口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80,668.04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零陆佰陆拾捌元零肆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1,880,668.0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息:18806.6804元按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3日,被告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RMK-2021-0303-4),确定原告为“某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修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中标单位。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口县人民路中段(原老电影院)6楼签订《某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修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勘测股合字(2021)第288号】。合同约定被告为某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修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河口某旁,项目用地面积为15545.88平方米(约合23.32亩),总建筑面积5020.14平方米,建设内容为新建综合楼、辅助用房、停车场等。签约合同价为建安工程费优惠后的费率98.90%,其中勘察费199,000元,设计费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完成了工程前期“三通—平”(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作。然而,因被告单方原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导致项目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有限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修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结算已完成工程,原、被告共同委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2025年2月25日,三方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送审金额为2,236,583.64元,调整金额为:-355,915.60元(人民币)。同日,三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该审定书确认:送审金额为2,236,583.64元,审定金额为1,880,668.04元,核减金额为355,915.60元。该审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880,668.04元。然而,结算完成后至今,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7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口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601.24元(1880668.04×90%)。 二、若被告河口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如期付款,原告屏边苗族自治县某公司自逾期次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1880668.04元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被告河口某有限公司负担,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