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聚龙路151号兆泉商务中心1幢1001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润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海润公司、百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新海润公司将其承接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工程转包给百尊公司,百尊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可见,新海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百尊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新海润公司认为百尊公司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且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一审中新海润公司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以供核对。而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明知的情况下,对于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核实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简单地认定新海润公司未截留百尊公司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据此又认定新海润公司不应承担连款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于2017年10月已经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百尊公司,百尊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百尊公司逾期向***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就欠付工程款部分,百尊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百尊公司认可不仅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欠付“溧阳市2014年度中央财政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工程(***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4万元,该笔工程款在2015年11月就由百尊公司再次确认支付,直到2019年1月24日才支付完毕。***也一直以为该笔4万元是支付的前一个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新海润公司与百尊公司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系,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并就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新海润公司辩称,叫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们和***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与百尊公司签的合同,该合同我方不知情,我也不同意该合同。根据规定,发包人仅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我方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非本案的发包人。
百尊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海润公司、百尊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新海润公司、百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尊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5年10月19日,溧阳市中小河流治理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处)与新海润公司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管理处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工程发包给新海润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23820602元。但新海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百尊公司施工。百尊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工程4标段(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百尊公司)将承担的强埠河整治工程中的挡土墙、挡浪墙、生态***垫、土方、施工围堰、挡墙修复施工任务以包人工、机械、材料、安全、采用单价固定(清单以项为单位的是总价固定;量与价格不可调整)确定承包的形式内部承包给乙方(即***)完成,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桩号规定范围内的一切施工涉及工程(桩号为K0+000***至K4+245强南桥河道双侧施工段)”;开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12月5日,最终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承包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按图完成***垫、挡土(浪)墙、土方工程(***淤除外)、道路施工、围堰、挡墙修复等所有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内容等”,已包括了完成该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施工便道、汛期及施工区域内降排水、杂质清理、利润等全部费用。协议在计量和支付部分:1.按月结算:每月底由乙方汇总当月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上报业主认可拨款后:(1)支付当月合格工作量价款的60%,30%款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一年保修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2)付款补充说明:如2016年度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6年年终付至工作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作量价款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一年保修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已完成工作量的全部现场技术(工作量)资料,并根据相应的成本票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与百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并交付百尊公司。同年12月29日,包括***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深阳市南渡镇项目区”整体工程通过了项目法人组织的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随后,项目法人即委托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结算审计、委托溧阳市苏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项目竣工账务审计。2019年1月31日,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9年8月12日,溧阳市苏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基本建设财务审核报告》。2020年12月27日,溧阳市水利局会同相关部门出具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竣工验收鉴定书。
一审另查明,***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为2257000元,百尊公司已支付给***大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与百尊公司双方核算后确认,扣除***应承担的3%的税率计62400元外,百尊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6000元。2020年1月24日,百尊公司又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给***工程款4万元,现百尊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156000元。
一审又查明,“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工程4标段(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审定,该工程款总价为25113303元。新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给百尊公司25109479.50元。
一审中,新海润公司称,其仅是形式上的工程承包人,实际真实的承包人系百尊公司,百尊公司之所以将工程挂靠在新海润公司名下,是为了给新海润公司提高点工程业绩。新海润公司不收百尊公司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均已如数支付给了百尊公司。百尊公司应得工程款25113303元,建设单位支付给新海润公司后,新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给百尊公司25109479.50元,尚差3823.50元系代百尊公司支付了其网银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百尊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鉴于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法可参照执行,但***主张的利息损失,则缺乏法律依据。***承包的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完工,并交付百尊公司,从包括***施工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看,***的施工项目至少也已于该时间点经验收合格,故百尊公司以此作为延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不予采纳。百尊公司与新海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新海润公司并未截留百尊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新海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负担900元,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二审中,新海润公司提交了其收到25113303.10元工程款,在扣除1657191.37元税费后向百尊公司支付23452288.10元的转账凭证及百尊公司出具的收条、委托支付承诺书,并陈述转账凭证及收条、委托支付承诺书均是从百尊公司复印的,因该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打到建行溧阳四平支行的账户,专款专用,新海润公司没有进行财务记账,都是百尊公司记账。***对百尊公司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收条都是百尊公司出具的,应该在新海润公司的财务账册里,不应该保存在百尊公司。
二审查明,百尊公司在一审中明确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4万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该款的《资金(支付)申请单》,注明系案涉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海润公司承接“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溧阳市南渡镇项目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百尊公司,百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新海润公司与百尊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百尊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新海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5113303元,新海润公司在扣除税费及网银扣款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百尊公司,故***主张新海润公司对百尊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百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2016年度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6年年终付至工作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作量价款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一年保修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参照上述约定,百尊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向百尊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4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依据百尊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申请单》,明确2020年1月24日由***个人账户支付给***的4万元为案涉工程款。***认为系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支付的上述4万元系案涉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百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负担900元,百尊公司负担5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百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