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545号

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聚龙路**兆泉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宏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陈玉平,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凤祥,××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系陈玉平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玉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玉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谭习雷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诚,第三人陈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卞凤祥、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亭湖人社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陈玉平在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亭湖区便仓镇富仓村境内河道上做河道清理工,于2019年11月3日上班途中,约13时32分途经开放大道与便仓乡镇公路向阳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血肿术后,双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陈玉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一、陈玉平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便仓镇农村河道二标段(东北片):便仓、富民、明亮3个村区域管护项目,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提供船只、工具等,原告将部分河段的劳务保洁工作交由郭小健处理,原告支付郭小健固定费用。2020年8月1日郭小健与孟春华又签订劳务协议,将便仓居境内的河道保洁工作劳务协议由孟春华负责,并约定合同总价。后孟春华又将该项工作交由孙德保处理,孙德保找来第三人陈玉平共同操作打捞水草工作。综上,原告与郭小健、郭小健与孟春华都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陈玉华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陈玉平已经65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与孙德保或孟春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与原告无关。三、《工伤保险条例》是调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义务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第三人未在原告单位上班,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损害应当与孙德保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处理。综上,第三人陈玉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海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郭小健与孟春华的劳务协议,拟证明郭小健已将工程与孟春华达成劳务协议,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调查职责,除书面要求海润公司举证外,还对该河道管护项目的发包单位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及便仓水利站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据便仓镇人民政府提供给被告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海润公司承接了便仓镇农村河道管护项目二标段的相关工程。据原告陈述,原告承接项目后,将部分河段的劳务保洁工作交由郭小健处理,郭小健又与孟春华又签订劳务协议,将便仓居境内的河道保洁工作劳务协议由孟春华负责,后孟春华又将该项工作交由孙德保处理,陈玉平系孙德保招用的河道清理工。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认为陈玉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海润公司依法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调查职能,经被告核实,第三人陈玉平户籍地为“亭湖区便仓镇新陈村五组”,受伤时在原告承包的河道工程务工,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属于上述个案解释中规定的对象,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亭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表;

3、陈玉平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陈玉平于2019年12月19日向亭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双方主体适格,未超过一年时效,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路线图;

7、陈国权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孟春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8由陈玉平提交,拟证明其受伤时在该项目做河道清理工及上班途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受理决定书;

10、限期举证告知书;

10-1、举证说明;

11、协助调查函;

12、中止申请及中止通知书;

13、协议书;

14、工程安全生产合同;

15、情况说明;

证据9-15拟证明亭湖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海润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和相关要求。海润公司未在时效内向亭湖人社局提交举证证据,亭湖人社局依法向发包单位寄送协助调查函,证实河道管护项目由新海润公司承接。

16、亭湖人社局对陈国权的调查笔录;

17、亭湖人社局对孟春华的调查笔录;

18、亭湖人社局对郭晓健的调查笔录;

19、亭湖人社局对戴海霞的调查笔录;

20、亭湖人社局对王平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21、证明;

22、转账记录及收条;

23、河道现场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

24、回复通知书;

证据16-24拟证明亭湖人社局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对双方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程序合法。

25、工伤认定决定书;

26、送达回证。

证据25-26拟证明亭湖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及时送达到位。

第三人陈玉平述称其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陈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申请表陈述受伤害经过,工作时间为下午1点到5点,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第三人提供的与陈国权的谈话笔录陈述陈玉平为每天80元,每天都去但不限制,可以去也可以不去,该证据也可以说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不定,工作随意性较大,不能够确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与孟春华的劳务关系。对证据8-15、19-22、24、2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6被告对陈国权的调查笔录同样陈述一天80元,下午3点多钟过去,上一天班计一天工,说明劳务关系的准确性,以及事故时间13时32分,与陈述的下午3点多钟过去相冲突,不属于工作时间。对证据17,该份笔录当事人拒绝签字,也陈述80元一天,开始做了没几天,后续全部交由孟春华处理。对证据18,郭小健未能陈述清楚,实际情况为郭小健先期将工作交由其岳父孙德保处理负责,后因孙德保无此工作能力,郭小健又将此工作交由孟春华处理,并与孟春华签订了劳务协议,因先期孙德保熟悉此项工作,孟春华持续叫上了孙德保从事此项工作,至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孟春华以及郭小健均不清楚。第三人属于孙德保自行用工。对证据23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陈玉平2019年11月7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019年11月1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019年12月13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便仓镇农村河道管护项目二标段相关项目后,原告陈述其将部分河段的劳务保洁工作交由郭小健处理,2020年8月1日郭小健与孟春华签订劳务协议,将便仓居境内的河道保洁工作由孟春华负责。后孟春华又将该项工作交由孙德保处理,陈玉平系孙德保招用的河道清理工。

2019年11月3日13时32分左右,第三人陈玉平在上班途中,途经开放大道与便仓乡镇公路向阳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后被送往盐城市第六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双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32090212019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平无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收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海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向盐城市便仓镇水利站发出《协助调查函》,经第三人申请,于2020年2月26日中止了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恢复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用工关系,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陈玉平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亭湖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是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亭湖人社局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中止后又恢复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5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