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9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聚龙路**兆泉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宏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保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卞俊凯(系已故工伤职工陈玉平丈夫),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卞俊凯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陈玉平于2021年2月17日去世,后其丈夫卞俊凯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原审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便仓镇农村河道管护项目二标段相关项目后,原告陈述其将部分河段的劳务保洁工作交由郭某,4处理,2019年8月1日郭某,4与孟某,4签订劳务协议,将便仓居境内的河道保洁工作由孟某,4负责。后孟某,4又将该项工作交由孙德保处理,陈玉平系孙德保招用的河道清理工。

2019年11月3日13时32分左右,第三人陈玉平在上班途中,途经开放大道与便仓乡镇公路向阳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后被送往盐城市第六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双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320902120190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平无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海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向盐城市便仓镇水利站发出《协助调查函》,经第三人申请,于2020年2月26日中止了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恢复案涉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用工关系,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陈玉平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亭湖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亭湖人社局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中止后又恢复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5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原审第三人陈玉平与其用工人孟某,4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陈玉平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调查职能,除书面要求上诉人公司举证外,还对该河道管护项目的发包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及便仓镇水利站发送《协助调查函》。据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公司承接了便仓镇农村河道管护项目二标段的相关工程。上诉人陈述称在承接该项目后,将劳务保洁工作交由郭某,4处理,郭某,4又与孟某,4签订劳务协议,孟某,4将此工程交由孙德保处理,陈玉平系孙德保找的河道清理工。被上诉人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证人郭某,4、孟某,4及上诉人单位会计王平的证词互相印证,加上上诉人与郭某,4之间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陈玉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公司依法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卞俊凯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工伤职工陈玉平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经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调查,陈玉平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该答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海润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便仓镇农村河道管护项目二标段(东北片)项目。上诉人海润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交由自然人郭某,4负责,2019年8月1日,郭某,4与孟某,4签订劳务协议,将便仓镇便仓居范围内的河道保洁工作交由孟某,4负责。孟某,4又将该项工作交由孙德保负责,陈玉平系孙德保招用的河道清理工。2019年11月3日13时32分左右,孙德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开放大道与便仓乡镇公路向阳路叉路口左转时发生侧翻,孙德保、车上乘坐人员陈玉平、陈国权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保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陈玉平、陈国权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劳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4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结付科证明、医院诊疗材料、郭某,4、王平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玉平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自然人孙德保、孟某,4、郭某,4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上诉人海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吕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