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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673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37110.8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发包的“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安市翔宇大道北侧、237省道西侧、支一路东侧、支二路南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所载明的石材幕墙工程,及本合同协议书及构成本合同的其他合同文件对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修改和补充。合同工期为10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2548980.83元。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742217.2元,截止该结算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800元,剩余733417.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仅于2023年9月28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和20万元(2023年11月15日到期承兑)。 202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24)苏0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6306.34元及逾期利息,并同时认定案涉项目剩余137110.8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自202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年,该判决已生效。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于2024年5月31日届满,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37110.86元。鉴于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37110.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门窗、金属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施工、钢结构工程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资质的企业法人。 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发包的“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甲方),承包人为原告(乙方),工程名称为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工程。合同工期为108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742217.2元,截止该结算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800元,剩余733417.2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4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苏0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6306.34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认定案涉项目剩余137110.8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自202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2年。该判决已生效,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于2024年5月31日届满,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淮安某项目幕墙工程(单元门头、单元门及雨棚)”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于2024年5月31日届满,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37110.86元已经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公司给付质保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对该起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37110.86元及逾期利息(以137110.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