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025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江苏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升)、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鸿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2.依法判决***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14.11元(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依法判决江苏鸿升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依法判决北京首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江苏鸿升、北京首钢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购物中心)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了北京首钢。北京首钢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内墙保温砂浆工程转包给了江苏鸿升。江苏鸿升承包后又将内墙保温砂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又全部转包给了***施工。***按照北京首钢的要求施工完成,经北京首钢验收合格,交付给北京首钢使用。交付使用后,经***与***结算,除已付款外,***尚欠***5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已按照北京首钢的要求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江苏鸿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北京首钢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江苏鸿升辩称,第一,***对江苏鸿升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案涉项目为江苏鸿升承包并施工,并不存在***所述的分包情况。第三,根据***所述,其诉请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工程分包,也不是其所主张的所谓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关系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江苏鸿升。第四,从***的诉请可知,其2017年8月3日,将分包项目交付并结算,该时间点之后其应知晓其所主张的款项权利受到侵害,从该日起,按照当时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期间***并未向江苏鸿升主张过所谓的劳务款项,因此***对江苏鸿升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欠款条、隐患问题整改通知书、企业信息报告、监理通知单、技术交底记录。江苏鸿升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北京首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北京首钢(承包人)与江苏鸿升(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永泰城大商业C座主楼保温涂料等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C座主楼外墙保温涂料、地下一层顶板保温、女儿墙保温、外墙伸缩缝工程等设计图纸中及有关承包人要求的全部保温涂料等施工作业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整体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83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分包项目经理***,权限:在工程进行指定的期间,分包人应按投标文件的承诺委派项目经理,并常驻工地,处理一切有关问题,未经发包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更换。
***提供的《技术交底记录表C2-1》记载:“资料编号009,工程名称呼和浩特永泰城(购物中心),施工单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底日期2017年8月3日,分项工程名称内墙保温砂浆,交底提要CDE座内墙抹灰工程技术义底,交底内容:CDE座楼梯间及水电暖井内墙保温工程……”***在被交底人处签名,审核人和交底人处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
2021年11月3日,***出具《欠款条》,载明:“永泰城商业楼C座外墙保温施工欠***等人外墙保温施工工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经淮安市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鸿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鸿升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亦认可是劳务合同,但由于本案是因北京首钢与江苏鸿升签订的分包永泰城商业C座主楼保温涂料等工程引发,是否涉及违法分包的情形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故本院认为案由仍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主张的施工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已向***出具《欠款条》,明确了欠款金额,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是否系从江苏鸿升处转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无法确认,江苏鸿升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北京首钢与江苏鸿升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即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93.89元,***只主张1414.11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至2023年7月20日的利息1414.11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7991910022383751
开户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路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