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679号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运河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4396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3962.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上述应付工程款443962.74元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红酒屋恒温酒窖和亲子园门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暂定总价(不含甲供材料款在内):638490元;江苏某公司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金华某公司按江苏某公司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金华某公司累计支付江苏某公司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金华某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金华某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7月7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177693.34元、408524.1元工程进度款发票。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开具的567062.74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扣除支付的123100元农民工工资后,确认443962.74元属于欠付进度款。2023年3月9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发送给原告,该结算书载明无争议金额为607988.75元,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工程款48488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华某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就金华市屋恒温酒窖和亲子园门厅装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事实无异议。2.确认应付的进度款567062.74元,原告开具了票据,但因其他原因无法兑付,仅支付了123100元民工工资,尚欠进度款443962.74元。3.涉案工程虽竣工,但未竣工结算,最终应付工程数额须待双方结算后确认。4.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并不是涉案6#地块红酒屋和亲子园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无权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均在2021年7月7日,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原告江苏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装修施工合同,待证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2.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及工程竣工验表,待证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完工及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7月7日。
3.备忘录,待证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开具的567062.74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扣除已支付的123100元农民工工资后,确认443962.74元属于欠付进度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7693.34元、408524.1元的工程进度款发票。
5.微信记录及工程结算书,待证2023年3月9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发送给了原告,该结算书载明无争议结算金额为607988.75元。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工程竣工验表、备忘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及工程结算书,提出微信聊天人员是某公司员工,非金华某公司员工,微信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而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没有原、被告签章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邢某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华市红酒屋恒温酒窖和亲子园门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638490元,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原告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被告按原告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余款。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77693.34元、408524.1元工程进度款发票。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支付农民工工资123100元后,欠付进度款443962.74元,原告确认该进度款作为最终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确认未付进度款为443962.74元(含保修金),原告确认该进度款为最终剩余工程款,而质量保修期限为2021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现已届满,被告应予返还保修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43962.74元工程款,并从2024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公益设施,原告有权在装修工程款价款限额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23年3月9日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尚未达成一致,至案件受理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据此原告本次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62.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3962.7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有权在443962.74元限额内,就金华市红酒屋恒温酒窖和亲子园门厅装修工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