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4211号
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运河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天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天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被告许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河镇政府给付天石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2790413.65元并赔偿天石公司工程施工停工损失1470284.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天石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许河镇政府发包的东台市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2016年12月14日,天石公司与许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及签约合同价为10756205.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工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天石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施工。因许河镇政府未办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4月24日,东台市安全监督局责令天石公司停止施工。此后,因案涉工程发生多次诉讼,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但许河镇政府未给付天石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天石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被诉赔偿损失的案件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损失亦应由许河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许河镇政府辩称,1.许河镇政府同意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2.对天石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天石公司自2017年4月未经许河镇政府同意擅自停工,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施工,故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天石公司自行承担。3.依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元/天,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150天,天石公司应在2017年7月24日完工,而天石公司在许河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并未复工,从2017年4月27日天石公司停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5月7日,工期共延误1108天,许河镇政府要求法庭在判决工程款时考虑扣减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合计110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天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总价、损失清单、工程造价意见书等证据。许河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天石公司中标许河镇政府发包的东台市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756205.43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计划工期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天石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施工。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停止施工。
2017年8月23日,许河镇政府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许河镇政府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天石公司恢复施工。天石公司认为停工期间人工、材料价格均上涨,情势已发生变更,不同意恢复施工,并于2018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解除与许河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判令许河镇政府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达成一致意见:许河镇政府补偿天石公司672800元(按总工程款支付进度支付),天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另对付款进度作了变更,本院据此出具(2018)苏0981民初324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时,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达成协议后不得再为停工损失、工期向对方主张。许河镇政府和天石公司均表示同意。
后天石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恢复施工,许河镇政府因而诉来本院,要求天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认为天石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已形成合同僵局,无法相互配合完成工程施工,即便法院判决支持许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因施工行为不适宜强制执行,双方也势必继续处于僵持状态,最终双方当事人利益都将受损,因此,考虑到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本院对于许河镇政府要求天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河镇政府可另行主张解除与天石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天石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判令驳回许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但天石公司未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故许河镇政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9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河镇政府与天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天石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解除,但许河镇政府未给付天石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亦未赔偿天石公司工程施工停工损失,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对天石公司承建施工的东台市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日,该公司作出建博价鉴(2021)04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总价为2584779.07元,其中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土建2468924.81元,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土建工程(合同外脚手架)54839.28元,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电气、给排水、消防工程52798.54元,合同内工程小计2576562.63元;已到场中砂7054.87元(142.35t×49.56元/t)、已到场碎石1161.57元(20.24t×57.39元/t),损失部分小计8216.44元,合计2584779.07元。由于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塔吊实际闲置天数,无法计算出塔吊闲置的总金额,按照东台当地租赁价格水平,塔吊租赁费为200元/台/日,如法院需计算塔吊闲置费用,可以此单价计算,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为此,天石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具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一般不要求恢复原状,而是对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天石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东台市许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4日与许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石公司组织施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9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石公司与许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天石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建设工程,许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博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天石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为2576562.6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天石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019年3月18日,天石公司与许河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在本院(2018)苏0981民初324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许河镇政府补偿天石公司672800元损失,按总工程款约定的支付进度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给付的约定已被解除,许河镇政府应立即给付天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并支付672800元损失。天石公司与许河镇政府在调解时均同意不得再为之前的停工损失、工期问题向对方主张损失,该损失已处理完毕,天石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系天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提起诉讼,许河镇政府未针对天石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减违约金,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6562.6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6元,由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61元,被告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4725元。鉴定费39000元,由原告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6元,被告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燕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