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4531号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皂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0266290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7220646。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日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1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作出了(2018)云0402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书,在1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合计15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G213线昆玉高速刺桐关服务区附近***(清水河收费站下行600米)发布广告,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发布费用为每年8万元,乙方制作安装完毕时甲方支付10万元,半年期满后支付2万元,一年期满后支付6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费用12万元,但是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擅自撤下了广告宣传画面,至今未能复原。原告多次要求恢复广告但被告均以广告牌权属纠纷不能恢复为由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以G213线昆玉高速刺桐关服务区附近***广告牌发布广告事宜,包括:发布年限、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
四、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广告发布款12万元。
五、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确认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因政府宣传未依约发布广告;2、被告确认自2017年12月26日至今因被告原因未依约发布广告,扣除被告未发布的广告时间后,合计广告费689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51100元,扣减原告所欠被告其它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当返还4985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850元,尚欠40000元。
六、通话录音及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其未依约发布广告。
以上证据,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另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0000元,变更为4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变更为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已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预付款长期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闻业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