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4530号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皂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026629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市公安局通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62274095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7671.82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口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绞形电线等产品,原告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依约足额、及时向被告交付共计价值196353元的产品后,被告至今仅共计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863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口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绞形电线等产品,原告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依约足额、及时向被告交付共计价值196353元的产品的事实。
四、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6353元,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付款1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2018年7月20日再次以对账单的形式确定尚欠货款86353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本院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上查询,无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银行开户信息。
庭审中,原告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明确为年利率6.52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有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6.525%,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6353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7671.82元(以尚欠货款86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8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防盗监控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应
审判员 严 肃
审判员 赵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