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

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02民初2036号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研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0266291U。 法定代表人:**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街道任井社区十一组(玉江大道与大坝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P6T4LX6。 法定代表人:奎绍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奎绍顺,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江川区。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奎绍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34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10万元。本院作出了(2022)云0402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34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10万元。并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绍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577.71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276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奎绍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因做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电器设备,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4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个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产品、成套电器设备,并对交货、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按照被告的实际使用需求进行发货,累计发货金额为1488577.71元,货到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均在销售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代表人员核对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代表于2021年7月11日在对账表单上签字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能结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8577.71元。同时*****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0万元,其资产规模显然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奎绍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2.原告提供的证据116页、117页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认可;3.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报告,原告供给我公司的一部分配电箱与我公司订购的不一致,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已经和我公司对接过,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处理,处理存在的问题后并结算,我方会支付货款;4.我公司与建设方正在进行结算,还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公司在四月期间与原告协商过先支付20万元货款,但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我公司财产导致无法支付;5.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的,认为本案与奎绍顺无关。 被告奎绍顺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1.被告的主体信息;2.*****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本金1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内容。 二、销售合同四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4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个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产品、成套电器设备,并对交货、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三、发货单90张、明细清单3张。证明:1.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按照被告的实际使用需求发货,货到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均签字确认;2.原告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 四、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货物统计后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明细表,双方经核对后再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至2021年4月23日累计未付货款金额为1108577.7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577.71元。 五、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页中2021年4月7日编号116的第6行中的金额不认可、证据82页编号为117单据也不认可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其他单据中没有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都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质疑进行了解释,并通过发货单双方进行核实,原告认为证据81页第6行的金额,以121688元计算的,因为第6行发货的实际数量是530米,单价为每米229.6元(分别是2021年4月10日发货150米、4月19日260米、4月21日120米),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也是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量进行统计的,合计为121688元;证据82页编号117单据不知道什么原因,确实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但是货物确实已经运输到被告处,金额为3920元。 被告奎绍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解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奎绍顺,出资比例:100%。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因做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电缆及电器设备,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4日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个型号规格的电线电缆产品、成套电器设备,其中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定金,供货结束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剩余货款两个月付清;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202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定金,剩余货款月结。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违约一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栝但不限于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并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 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按照被告的实际使用需求进行发货,累计发货金额为1488577.71元,货到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均在销售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41万元,2021年7月11日经双方代表人员对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8577.71元,并在对账明细表签名加盖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告与*****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有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双方的对账明细表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对一部分与被告需要不符的配电箱、没有提供产品合格报告,导致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奎绍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奎绍顺的一人公司,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奎绍顺人格混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奎绍顺应当对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尚未对一部分与被告需要不符的配电箱、没有提供产品合格报告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表示在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78577.71元; 二、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三缘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由被告奎绍顺对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条款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元,减半收取7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奎绍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