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家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89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