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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1民初486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财务。 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长白山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日,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单,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途支付新站镇北沟村玉米款项,借款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同日,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某银行向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7万元。 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