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4558号
原告:柴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刘某,男,2012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柴某(刘某母亲),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吉林丁凤礼(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1,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监护人:刘某2,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车某,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柴某、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第三人刘某1、车某、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柴某,被告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牛某,第三人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2、第三人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诚公司赔偿***的近亲属柴某、刘某的死亡赔偿金375,030元(750,06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2)、丧葬费47,46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69.5元(26,677元×7年÷2)、交通费500元,合计594,721.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8日,柴某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驾驶无号牌农用玉米脱粒机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窝堡附近段时,发生侧翻***当场死亡。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船营大队处理,认定死者***负全部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要有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险路段应设置围挡,夜间要有灯光提示,在案涉事故认定书中也有明确记载,施工方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宏诚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无法证明***驾驶车辆侧翻是因宏诚公司的施工行为(维修坑槽)所导致,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诚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宏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驾驶车辆上路的合法资格,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不顾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强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持证驾车的强制性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本案车辆所有权人王某提供无号牌且改装后的农用玉米脱粒机,提供给***驾驶,这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根本原因,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对于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即使宏诚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自身责任范围以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因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均放弃向第三人王某的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王某应当赔偿的数额超出他实际赔偿的数额,那么超出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5.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数额过高。6.车某、刘某1无权要求宏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年限应以五年为限,超出五年部分,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存在重大过错,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权要求宏诚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损失。综上,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有理有据应当予以采信。宏诚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损害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宏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刘某1、车某均述称,对柴某、刘某的主张没有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按照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
王某述称,我的责任已经承担了,实际赔偿数额为450,000元。
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7,515元(750,060÷4)、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15.75元(253,431.5÷2)以及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4),合计326,730.75元。事实与理由:同柴某、刘某的事实与理由。
柴某、刘某辩称,无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按照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
宏诚公司辩称,同对柴某、刘某的答辩意见。
刘某1述称,无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按照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
王某述称,同对柴某、刘某的陈述意见。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7,515元(750,060÷4)、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15.75元(253,431.5÷2)以及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4),合计326,730.75元。事实与理由:同柴某、刘某的事实与理由。
柴某、刘某辩称,无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按照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
宏诚公司辩称,同对柴某、刘某的答辩意见。
车某述称,无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按照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予以分配。
王某述称,同对柴某、刘某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1(1962年9月16日出生)、车某(1962年6月1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女儿为刘某2、儿子为***(1988年10月30日出生,2023年4月18日死亡)。***与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2012年1月16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7日做出(2025)吉0204民XX号判决,判决刘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2为刘某1的监护人。
2023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驾驶无号牌农用玉米脱粒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窝堡附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经过维修坑槽,***当场死亡。2023年7月1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做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存于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驾驶车辆行进方向有三处维修路面的坑槽,标准由东向西依次为4.3*1.2、0.6*0.8以及1.6*0.6(米)。
另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系受王某雇佣驾驶案涉的无号牌玉米脱粒机,玉米脱粒机系由王某在拖拉机前加装脱粒机形成的可驾驶的农用机械,所有权人为王某。事故发生后,由柴某的父亲才某、刘某1的女儿刘某2与王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XX,主要内容为车主王某赔偿***近亲属450,000元。事后王某全部履行完毕,刘某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100,000元,柴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350,000元。
另查明,吉林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吉林市国省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宏诚公司提供案涉路段的保养修缮服务。事故现场附近三处坑槽均由宏诚公司施工所致,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户籍信息、(2025)吉0204民XX号判决书、保存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船营大队的案涉事故全案卷宗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主XX公司对案涉路段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因未对维修路面的坑槽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驾驶玉米脱粒机经过此路面发生侧翻死亡,故对于本案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向宏诚公司的主张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案涉事故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致死亡,故***的近亲属与接受劳务一方王某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因与王某就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已于诉讼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于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向其主张权利。但本案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的诉讼请求虽未针对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将以上二者的法定责任一并论述,据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宏诚公司、王某的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范围以及***自身的责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不但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保护明显标志和维持安全设施的义务。本案中,宏诚公司维修路面时挖设坑槽,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致使***驾驶车辆行使至事故地点发生侧翻,造成人身损害,损害事实与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宏诚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承担的为过错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的驾驶工具系自行在拖拉机前加装的玉米脱粒,同时明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导致***在驾驶农用机械时发生侧翻,造成人身损害,王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农业机械在公共道路中行驶,且对于路面的坑槽未进行合理避让,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自身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驾驶农用机械上路行驶,经过坑槽维修路段时,在有条件变道避让坑槽的情况下未进行变道避让,经过坑槽后发生车辆侧翻,具有明显过错,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宏诚公司和王某两个责任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具有因果关系,故宏诚公司和王某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份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考量。宏诚公司作为公路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主体,审理中自认路面维修应当设置警示或者路障等,以避免车辆经过维修路面。但施工人员以其维修经验认为坑槽比较浅而未依照法律规定和施工要求进行设置,致使***驾驶的农用机械经过坑槽后发生侧翻,具有过错,故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提供了自行加装玉米脱粒机的农业机械供***驾驶,属于具有明显,故应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法律规定,确定因***死亡,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死亡赔偿金标准37,503元/年*20年,计算后为750,060元;
2.丧葬费47,46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47,468.55元;
3.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事故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处理,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确认为5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6,677元,结合***死亡时被抚养人刘某年龄11周岁以及考虑到柴某对刘某的抚养义务,计算为26,677元/年×(18-11)年÷2=93,369.5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主张126,715.75元,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6,677元,结合***死亡时被抚养人刘某1年龄61周岁、刘某1的身体状况以及***的扶养义务,本次诉讼计算标准以5年为宜,超过5年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计算为26,677元/年×5年÷2=66,692.5元;
综上,本案的***因死亡发生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750,060元、丧葬费47,468.55元、交通费500元、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369.5元、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人66,692.5元,小计为958,090.5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宏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宏诚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
结合宏诚公司的20%责任份额,以及宏诚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经计算后宏诚公司应当赔偿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共计20,1618.1元(958,090.55元*20%+10,000元)。
鉴于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明确本次诉讼仅向宏诚公司主张赔偿,且均同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以及刘某1、车某对于柴某、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丧葬费用、交通费用系柴某支出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就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针对宏诚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的分配标准,就宏诚公司应对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承担的数额进行明确,即宏诚公司赔偿柴某和刘某死亡赔偿金75,006元(750,060元/4*2*20%)、丧葬费47,468.5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73.9元(93,369.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4*2),合计为108,273.6元。宏诚公司赔偿刘某1死亡赔偿金37,503元(750,060元/4*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5元(66,692.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000元/4),合计为53,341.5元。宏诚公司赔偿车某死亡赔偿金37,503元(750,060元/4*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000元/4),合计为40,003元。另,因王某与***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明确不向王某主张权利,故关于王某的赔偿数额于本案中不再详细论述。
关于车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审理中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或者是劳动能力,同时庭后询问时车某陈述其在外务工,故车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诚公司持有的***死亡与其公司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虽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船营大队做出的《综合分析报告》结论为无法证明道路坑槽与农用玉米脱粒机侧翻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报告中亦说明了***驾驶的农用机械经过了坑槽路面,且从保存于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事发时的录像显示***系经过维修路面坑槽后发生翻车,故***驾驶农用机械车经过坑槽路面与发生侧翻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宏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宏诚公司持有的王某实际赔偿数额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应当扣除问题,本案中宏诚公司、王某为按份责任,即各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使一方赔偿义务人自愿超额赔偿亦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当然免除其他侵权人的法定责任,其他侵权人仍需按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宏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宏诚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均已在判决中予以说明,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柴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273.6元;
二、吉林省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3,341.5元;
三、吉林省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3元;
四、驳回柴某、刘某、刘某1以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柴某、刘某交纳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柴某、刘某负担4,536元、吉林省某公司负担2,465元;刘某1交纳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刘某1负担5,067元、吉林省某公司负担1,134元;车某交纳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车某负担5,401元、吉林省某公司负担800元;以上吉林省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