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81民初1200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红叶大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