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7民初8056号
原告:重庆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某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家,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加油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2024年8月21日,原告重庆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重庆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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