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12510号
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75048G。
法定代表人:张琼,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钰焱,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垄安大道****-59用代码:91500106621971117G。
法定代表人:严江**,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波,男,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劲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于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根据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委托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名流印象二期44号-54号楼中的电涌安装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10月22日收到《工程量鉴定报告书》。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飞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钰焱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波、孙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1个月的庭外和解期,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7800元(从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以上两项合计13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涌及避雷针,用于重庆蔡同路名流项目部,同时约定了原告包安装包调试并经当地主管职能部门(即防雷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约定合同价款330000元。一组团及车库浪涌和11根避雷针安装完成支付进度款200000元,一组团及车库调试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30000元,项目总体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83500元,剩余16500元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并至迟于2019年7月23日经防雷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99760元、99950元,7月4日开具81200元,上述三张共计28091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原告200000元货款。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方已完成工作任务,通过了防雷检测部门的验收,被告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单方行为,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在《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对防雷设备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以到货安装总量为准。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经过验收,但并不能证明防雷设备的实际安装数量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原告在完成一组团的安装后,被告发现供电局对分户供电分支箱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导致最终需要安装的设备数量相应减少。经被告自行统计,部分电涌确实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共同核对实际安装数量,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因此被告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案涉项目实际电涌安装SPD80KA共计0个,SPD100KA共计100个,SPD120KA共计38个。加上实际安装的11根避雷针,总金额少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更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涌及避雷针,包安装及验收通过。该合同第一条名流印象二期避雷工程清单显示,电涌SPD80KA的单价为580元/项,数量为352项;电涌SPD120KA的单价为750元/项,数量为70项;避雷针单价为6700元/项,数量为11项;以上合计330360元,优惠价为33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一组团(44、45、46、53号楼)及车库浪涌安装完成,整个项目的11根避雷针安装完成,支付进度款人民币200000元,一组团及车库调试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支付人民币30000元,项目总体安装完成并相关部分验收后支付人民币83500元,剩余人民币16500元为质保金。2、需方每支付第一笔费用前,供方需开具相应工程款16%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需方收货人签字的签收单据。3、最终结算金额以到货安装总量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供需双方应充分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8日,重庆市防雷中心出具了关于名流印象二期44、45、46、53号楼的《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该报告并未载明具体的防雷装置安装数量。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9760元和99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9年6月13日,重庆市防雷中心出具了关于名流印象二期47、48、49和54号楼的《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2019年7月23日,再次出具了关于名流印象二期50、51、52号楼的《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以上报告中均未载明具体的防雷装置安装数量。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原告在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蔡家组团蔡通路名流印象二期44号-54号楼中电涌设备的供货安装数量。2020年10月20日,华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显示,案涉项目实际电涌安装SPD80KA共计0个,SPD100KA共计100个,SPD120KA共计38个。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型号为SPD100KA的电涌单价按照SPD80KA的单价计算,均为580元/项。另,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11栋楼的11项避雷针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避雷针单价为6700/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安全检测报告》、案涉防雷工程安装图纸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举示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了所需避雷工程清单,但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列明的清单金额仅为暂定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到货安装总量为准。原告举示的验收报告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安装的电涌数量与该合同列明清单一致,被告对实际安装电涌数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虽然原告不同意鉴定,但经本院审查后,依据《防雷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到货安装总量为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雷设备的实际安装量,因此被告申请鉴定案涉工程44号楼-54号楼中电涌设备的供货安装数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于《工程量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根据《工程量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来看,案涉项目实际电涌安装鉴定数量为:SPD80KA型号的电涌共计0个,SPD100KA型号的电涌共计100个,SPD120KA型号的电涌共计38个。按据合同约定,电涌SPD120KA的单价为750元/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SPD100KA型号的电涌单价为580元/项,加上双方确认的已安装的避雷针的数量和单价,合计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琼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劲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