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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2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临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广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某乙公司依法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某甲公司工程款226479.755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226479.755元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7月24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止);3.律师费16000元和差旅费由某乙公司负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某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揽临沂某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所有箱变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且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额20%作为到货款,乙方调试完成正式送电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供电局验收合格文件及甲方确认并签署完工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完工款,箱变系统正式送电使用一个月后,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验收签署工验收报告,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计算明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材料在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合同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工程款付给乙方为止。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并于2023年11月30日完工,202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2024年7月24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826479.755元。某乙公司仅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60万元、于2023年9月22日支付40万元、于2023年10月11日支付60万元,合计支付给某甲公司16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6479.755元未付。该款项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到货款、完工款,没有拖欠某甲公司款项,至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验收款及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验收款经过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验收签署验收报告后,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提供工程量计算明细、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在某乙公司审核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但本案中某乙公司一直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相关结算资料,是某甲公司自身原因从未向某乙公司正式提交过结算,且经某乙公司催告仍未提交。因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结算申请,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未达支付节点。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于2024年5月20日验收,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应于2026年5月20日到期,目前尚未达支付节点。 二、由于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三、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结算,且提起本案诉讼,查封冻结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对方权利。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签订《某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3)项的约定,某甲公司必须至少配备1名安全员,且必须驻场,如未经某乙公司允许安全员擅自离场的,某乙公司可按照每天1000元/人向某甲公司收取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安全员并未驻场,甚至从来没有出现过,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施工期间(共20天)安全员未驻场的违约金20000元。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仅为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任何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陈述的双方签订《某服务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计算:取得供电局验收合格文件及某乙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合格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开始计算。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对接人员主要是***,某乙公司的对接人员主要是项目管理经理祁某、项目现场经理***。 某甲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同意验收,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祁某2024年5月19日签名确认。 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清单》显示,结算总价为1826479.755元。该结算单上盖有“广州某乙公司临沂某项目联系专用章(非合同、签证用章)”。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审核资料三性不认可,该资料上的印章为项目联系专用章,对结算没有确认的性质,且该结算审核清单是现场管理人员祁某为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合同结算提供的资料。本院认为,祁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管理经理,其在《结算审核清单》加盖案涉项目联系专用章,属于其职责范围,为其职务行为,其盖章确认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与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3日,***发送《水韵琅琊结算》电子版给祁某,并表示“你看下对不对”,祁某表示“行呢”;2024年7月4日,***发送《结算审核清单》给祁某,并在2024年7月8日询问这样手续是不是可以;2024年7月24日,祁某发送了一个《结算》的电子版给***;2024年8月20日,祁某表示“你发我看看,她向你要啥?”***发送了一个清单给祁某,并表示“要不要再给他提供一份”;同日,祁某发送了一个《箱变结算》电子版,并表示“我都整理好了,你直接发她看看”,***表示“好的”;2024年9月10日,***发送了一份催款的函件,并请祁某给其领导发一下,跟领导说一下。 某甲公司主张其有安排安全员驻场。某乙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见过安全员。本院询问某乙公司有无通知某甲公司派安全员驻场,某乙公司表示,没有书面通知,但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安全员应该驻场。 本院询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2024年9月10日向你方项目经理祁某发送催款函后,直至某甲公司2025年1月起诉之前,某乙公司有无要求某甲公司提交或补充相关结算资料。某乙公司表示,没有,因为某甲公司从未提交过结算资料,故不存在补充问题,提交结算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 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为参加本案诉讼从临沂到广州的机票两张金额均为940元、深圳到临沂的机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25元、1060元、以及住宿费364元、快递23元、地铁及打的费用64.75元、餐饮费184元,共计4800.75元。 某甲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 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有无结算;2.某甲公司有无安全员驻场。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了《结算审核清单》,该结算单上盖有“广州某乙公司临沂某项目联系专用章(非合同、签证用章)”。如前述,本院已分析认定了《结算审核清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的内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826479.755元。根据***与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4年8月20日之前已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供给了某乙公司,且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有要求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同时,***在2024年9月10日向祁某发送催款的函件后,某乙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8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结算金额为1826479.7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如前述,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该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即1771685.36元(1826479.755元×97%)。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60万元,故其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71685.36元(1771685.36元-160万元)。现某甲公司请求该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祁某于2024年5月19日签名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单》之后两年即2026年5月19日,也就是说,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某甲公司请求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前述,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故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2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某甲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某甲公司请求律师费、差旅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12000元。某甲公司请求差旅费4800.75元。经审查,某甲公司的来回并非临沂和广州之间,同时,考虑到本院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差旅费4300元。某甲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没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负担的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需要产生的费用,故某甲公司请求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有无安全员驻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有安全员驻场,某乙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见过安全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在2024年5月19日就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其没有见过安全员,但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某乙公司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有以任何方式向某甲公司提出没有安全员驻场或曾要求过某甲公司安排安全员驻场,因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有安全员驻场,某乙公司主张其没有见过安全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没有安排安全员驻场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临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85.36元及违约金(以171685.3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临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7.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两项共计6857.2元,由原告临沂某甲公司负担1337.56元,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负担5519.64元。(原告临沂某甲公司已预付了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并同意被告广州某乙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某乙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广州某乙公司已预付了反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