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54375423。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141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加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未依法采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未依法适用民事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相关原则,以至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各项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由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并由其使用至今。1.安澜公司与加美公司2017年4月8日签订《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名称开宗明义证明合同所涉货物系用于被上诉人开发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合同第一条又再次明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安装红星美凯龙母线槽”,以上合同所记载内容证明合同货物是用于被上诉人开发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为采取诉讼保全至周村政务服务中心调查被上诉人的房产情况,取得“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系由被上诉人开发并拥有其房产。另,红星美凯龙周村店由被上诉人开发在淄博市范围内广为人知。尤其因被上诉人诉讼缠身,市内各级人民法院均有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众多案件,人民法院均知道红星美凯龙周村店房产为被上诉人开发所有。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百度截图证明合同所涉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店开业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极其错误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强烈关联性,能够证实上诉人加工安装的密集型母线槽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3.1案涉合同货物是安装在红星美凯龙周村店的配电室内,是该店能否正常用电必需的设备。该店的正常电力供应是需要供电公司对相关电力设备设施进行验收后,才能验收供电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店开业为2017年6月25日,因案涉货物系电力设备的配套部分并没有单独进行电力验收,但该店的开业和正常使用却明确无误的证实货物已经交付,否则缺失母线的电力设备是根本不可能有供电的。本案货物上诉人虽然没有验收证明,但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就已经全部使用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双方签订的《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至6月1日”,该工期约定与红星美凯龙周村店的开业日期也是相互衔接的,能够相互佐证案涉合同货物就是为红星美凯龙的开业所作出的必要准备。3.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并履行了《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后,又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有此前2017年4月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补充合同》的名称中所含的“补充”二字充分佐证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安装合同已经予以了履行,否则不会再去签订什么“补充”合同。3.3加美公司开发建设了红星美凯龙周村店,案涉货物只用于了该店的经营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信息》证明:(1)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等。(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单乙榕,单乙榕在双方签订的《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中作为买方代表签字。(3)被上诉人的股东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美达机电办公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自其股东构成可知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就是为红星美凯龙周村店的经营所签订。(4)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淄博市周村区××路××号,与“红星美凯龙周村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为同一地址。“企业信息”证实,被上诉人与红星美凯龙周村店密切相关。4.济南密西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西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详实,能够证明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至被上诉人开发所有的红星美凯龙周村店安装涉案合同母线槽的事实。4.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8日签订《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后,与密西特公司在2017年5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见证据七)委托该公司加工安装案涉产品。工程名称也是周村红星美凯龙,施工地点在红星美凯龙的地下配电室,工期为2017年5月4日至5月30日,竣工日期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最后竣工日期2017年6月1日提前了一天。4.2因被上诉人对其配电室进行升级改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为此上诉人仍委托密西特公司施工,并在2019年7月8日补签了《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合同》,工程名称仍然是周村红星美凯龙。合同签订后,密西特公司履行了合同,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4.3能够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与密西特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两份合同的证据还有上诉人与密西特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密西特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两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密西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庭作证。2021年11月8日下午13点35分许,依据开放传票的要求时间陈某到达张店区人民法院第十六审判庭外等候出庭作证,但因开庭时主审法官边海法官认为还应当向被告人再次送达传票而未能开庭。事实上该案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早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但基于尊重法官的认识,上诉人并未坚持继续开庭。因陈某工作繁忙,上诉人请示法官下次开庭时是否还需要陈某出庭,法官在审查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密西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后,认为证据形式完备陈某可以不再出庭。2021年12月3日,法庭再次开庭。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书等材料,主审法官并未释明该证明书还应当配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致使上诉人丧失在一审中对此证据予以完善补充的机会。一审案件开庭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的日期为12月4日,主审法官根本未对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判断,且未给上诉人任何要求补充证据的机会,一审判决难称善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退一步讲,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均在红星美凯龙配电室内存在,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予以查明上诉人是否依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提供了相应产品。230万余元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极为关键,尤其是被上诉人有巨量诉讼缠身且在人民法院多次送达诉讼文件的情况下拒不出庭,显然是债多不愁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不诚信的行为给予了支持和背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加美公司未作答辩。
安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09464.00元整,并支付原告安澜公司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99732.00元(其中以222760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上现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为487306元;其中以818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上现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为12426.00元;两项合并为499732.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加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对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母线槽、合同总金额2227607.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被告购买原告母线排、连接器、合同金额81857.00元、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事实;原告提供的济南密西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百度截图,仅能证明周村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于2017年6月25日开业;加之原告未提供被告已按2017年4月8日、2018年7月4日合同约定支付过合同款项的证据,亦未提供货物已交付、安装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安澜公司提交证据一、淄博中院拍卖公告一份,拟证实:红星美凯龙周村店由加美公司开发建设归其所有,合同所涉货物用于该店供电设施。证据二、安澜公司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1673065.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列明工程名称是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项目,拟证实安澜公司将与加美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交由案外人进行加工和安装。证据三、安澜公司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71180.00元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应2018年7月4日安澜公司与加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仍由案外人密西特公司进行加工和安装,该份合同的项目名称是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合同。证据四、2019年7月8日,安澜公司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签订的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合同(安装合同)一份,经安澜公司、加美公司及案外人密西特公司对所有安装的母线槽、连接器等数量确定为977米,单价是60.00元/米,合计安装费总金额58620.00元。按照安澜公司与加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标定的数量及2018年签订的增补合同的数量,母线槽的米数是977米,证明安澜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与加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补合同。证据五、抵款协议及四方协议,拟证实:安澜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签订有抵账协议,除安澜公司已支付给密西特公司的货款外,剩余货款进行了抵顶,安澜公司和密西特公司已结清了全部合同款项。证据六、增值税发票18张,其中16张总金额是1660906.84元,开票时间是2018年7月,证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向安澜公司开具了2017年5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发票。第17张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证实安澜公司和加美公司增补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发票上备注开票项目是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证明安澜公司、加美公司及案外人对所有的母线安装服务费进行了确认。证据七、现场照片11张,拟证实安澜公司为加美公司安装的母线槽及其联接器,在红星美凯龙配电室内的现场状况。
二审中,安澜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作证称,陈某是密西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密西特公司与安澜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项目位于周村区红星美凯龙,合同涉及的母线槽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2018年7月18日,密西特公司与安澜公司签订了增补合同,是根据实际的供货量,签订的增补合同。密西特公司与安澜公司之间的结算,有一部分是付款,大部分是抵账。
经审查,上诉人安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安澜公司(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方)密西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密集型母线槽,工程名称为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合同总价为1673065.00元。
2018年7月18日,安澜公司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合同,合同总价为71180.00元。
2019年7月8日,安澜公司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签订淄博周村红星美凯龙增补合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承包方式为60.00元/米,977米,合计5862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安澜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其与加美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即安澜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
本案中,安澜公司虽未能提交用以证实案涉货物已交付、安装并通过验收的直接证据,但双方在2017年4月8日签订周村红星美凯龙密集型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安澜公司为加美公司加工安装周村红星美凯龙母线槽后,又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加美公司向安澜公司购买母线槽、连接器等产品,且安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密西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现场照片以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安澜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安澜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与加美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安澜公司主张由加美公司支付其货款2309464.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日的违约金4997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9464.00元及违约金4997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4.00元,均由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赵绛帼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