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荣利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戴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远电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原告超过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20)鲁0781财保306号确定的起诉期限起诉,此时保全被依法解除,保全费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民事裁定书(2020)鲁0781财保306号明确“申请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裁定作出之日为2020年3月31日。根据原审判决书可知,立案时间为5月7日,原审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此时保全被依法解除,由于原审原告自己的原因未能及时行使权力,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能让无过错、无义务方对他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负责。由于原审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保全解除,产生的相关损失保全费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2、原审法院以原合同确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加重了原审被告负担,应同时结合上半年疫情原因影响的经济形势,计算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计算原审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参考,按每日350元为基数计算,并结合相关政策扣除60日之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即使企业复工,也难以迅速恢复到原有经济水平,以2019年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显然加重原审被告负担,应同时结合上半年由于疫情原因影响,经济形势下滑,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参考,适当降低,以200元为基数计算房屋占用费。3、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故意隐瞒厂房拆迁事实未能审查确定。原审被告答辩提出,双方签订合同前,该厂房存在拆迁计划,该事实属于重要信息,对原审被告决定是否租赁具有重大影响,原审原告故意隐瞒该信息,使原审被告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承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给原审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审被告的租赁目的是建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厂不同于普通的商铺承租,需要地面加固,硬化,购进机器设备等,成本较高,短期经营难以回本。原审被告基于对原审原告的信任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机器设备,进行厂房建设,共计约2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故意隐瞒该厂房存在拆迁计划的事实,使原审被告基于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损失约20万元。请求原审原告依法予以赔偿。

捷远电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捷远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腾退返还青州市明祖山西路619号院内车间;2、请求判令**支付占有使用费32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支付水电费2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捷远电气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捷远电气公司将其座落于青州市明祖山西路619号院内原仓库钢结构车间1363.35平方米(另有二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出租给**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30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分两次支付,捷远电气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押金5000元,**支付给捷远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当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65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全部租金130000元;因房屋墙角存在破损漏水问题需维修,捷远电气公司自行联系维修人员将本车间维修完好,维修费用捷远电气公司负担,车间西墙不严重漏水问题暂不维修;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租金的每延期一天,捷远电气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年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15天未交租金的捷远电气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间捷远电气公司只负责与房产产权直接相关的税费,其他如水电费、暖气费等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支付,水电费每月抄表、每月交纳一次,自收到捷远电气公司水电缴费清单后一周内到捷远电气公司财务部交款;租赁期间未经捷远电气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改建、拆除、大规模装修,**经捷远电气公司书面同意对房屋装饰装修或搭设临时建筑设施的,合同解除或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临时建筑设施可由**自行拆走,如不按时拆走的捷远电气公司取得而无需给予补偿;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被地方政府部门、捷远电气公司上级单位征用、收回、处置或自用等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同时**应将资产无偿交与捷远电气公司,捷远电气公司应将租赁押金及剩余租金退还给**;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捷远电气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应如期返还,租赁期满前**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捷远电气公司,如捷远电气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招租条件下**可优先承租;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捷远电气公司将房屋交**用于经营“咏正汽车联盟”,**交付租赁押金5000元。

合同期满后,捷远电气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发出续签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1月15日前到捷远电气公司处办理合同续签,逾期视为放弃车间的续租要求。1月17日,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称受捷远电气公司委托,就**逾期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书续租一事,向**致函:房屋租赁合同书到期解除,限期您(指**)收到该律师函1个月内搬离承租车间,并恢复原样。

一审法院认为,捷远电气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经营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届满后**如需继续租赁应当提前通知捷远电气公司并与其协商一致,本案中,**在收到捷远电气公司通知其续签合同后,双方一直未就续租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捷远电气公司所有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捷远电气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并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房屋,侵犯了捷远电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每日350元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可予扣除相应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及防疫政策酌定扣除期间为60日。捷远电气公司当庭放弃追要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但捷远电气公司并不认可,该主张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内容不符,且**并无证据证实;**对二层未能交付使用及维修一楼漏水费用可以抵扣房屋租赁费,对捷远电气公司在租赁后很短时间内口头通知不让添新设备、隐瞒拆迁事实造成了一定损失,以及厂房消防设施不达标被罚款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应当全面正确履行,捷远电气公司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应依约返还收取的租赁押金,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捷远电气公司对该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返还所租赁的捷远电气公司青州市明祖山西路619号院内房屋;二、**支付捷远电气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42000元,其后按每日35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三、捷远电气公司返还收取的租赁押金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诉讼保全费389元,均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装修结算单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大量投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装修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租赁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捷远电气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合意,故捷远电气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返还所租赁的捷远电气公司青州市明祖山西路619号院内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在租赁期满后未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每日350元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又考虑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酌情扣除60日,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