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养殖区骨干路**。
法定代表人:崔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泰和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判项,改判鲁方公司不承担被利息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捷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鲁方公司已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向捷远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未付14.9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且合同中未就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鲁方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15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总价299万元,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9.9万元。鲁方公司已向捷远公司支付货款284.1万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15万元。由此看出,鲁方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剩余14.9万元未支付,鲁方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鲁方公司扣留的质保金不应计息。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鲁方公司应向对方支付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令鲁方公司支付14.9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捷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鲁方公司支付捷远公司货款14.9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鲁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捷远公司(出卖人)与鲁方公司(买受人)签订了《采购合同(设备类)》,由鲁方公司向捷远公司采购“新增鼓风机房高低压配电系统”,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货前支付60%合同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收到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合同款,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15个月,以先到为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4月25日,捷远公司开始发货安装,2017年12月13日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1月19日,经鲁方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捷远公司为鲁方公司开具299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4日,捷远公司、鲁方公司就涉案应付货款进行对账,鲁方公司欠付货款1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远公司、鲁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捷远公司向鲁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鲁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鲁方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鲁方公司认可欠付捷远公司货款14.9万元,故捷远公司主张鲁方公司支付货款14.9万元及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鲁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远公司偿还货款14.9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方公司应否向捷远公司支付欠款14.9万元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1月19日,采购设备经鲁方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30内鲁方公司需支付全部货款,即鲁方公司应在2019年2月18日向捷远公司付完全部货款。14.9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一部分,亦是合同货款的一部分,鲁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长期占用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给捷远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利息具有货款法定孳息的性质并应归属于捷远公司,捷远公司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诉请鲁方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鲁方公司关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从而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综上,鲁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潇雅
书记员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