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614331X。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荣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0735865W。

法定代表人:戴杰,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9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住所地在东营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东营区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且两份涉案《采购合同》中分别载明交货地点为东营市东营区养殖区骨干路22号和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南方圆2号支路东,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审判员  李福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玉杰

书记员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