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益都街道李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李七里社区(玲珑山北路西-明祖山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玉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青州市旗城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春,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杰,董事长。
上诉人青州市益都街道李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李七里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七里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裁定错误。1、涉案青州-01-2009-008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人,确属上诉人之外的二被上诉人。但涉案合同内容中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其中之一宗地地块,系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青集有(2004)第02005号”集体土地权属证书项下的1.62公顷土地征变为国有土地,继而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位于“明祖山路以北,捷远电气周边”23731.07平方米宗地以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给了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虽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明显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即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前述属上诉人所有的1.62公顷集体土地(约24.3亩),早在2003年7月28日即出租给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出租期限2003年8月起至2053年7月31日止),而在2006年11月12日,益都街道办事处又与青州市捷远电气有限公司(后来改称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含有上诉人村属出租土地内容的“补充协议”。从“(集体土地租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两份法律文书来看,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非常清楚该土地地块无论是益都街道办事处出面租赁,还是捷远电气公司实际使用,其土地属性以及其物权所有仍然还是上诉人李七里社区集体土地。而对于该出租土地,自2003年8月至今,一直由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记账明细也标明了该土地租金对应为捷远电气。山东捷远电气公司一方面支付着通过益都街道办事处转租上诉人土地的租赁费,另一方面又以所谓的竞标方式通过青州市国土局受让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后二者相对照可以看出,正是被上诉人一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违法变更土地属性,又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3、本案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始终不能说明是否依照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近八百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对此,有可能造成的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受损,原审法院不仅未要求二被上诉人举证,也并未主动查明这一案涉重要事实;另外,作为一审案件的两个被告,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声称2005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合同转让给捷远电器集体土地14亩,并在后来同意捷远电器另外征用土地1.968亩(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该土地,并不是案涉青州-01-2009-008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地块。上述购地款项,捷远电器公司早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先后分15笔向上诉人支付1,294,960元),意在说明2009年8月21日由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土地包含有前述15.968亩,其该土地使用权早在2005年就已经通过转让而由被上诉人二取得;而被上诉人二不仅没有对被上诉人一表述的意见作出附和或反驳,却陈述案涉合同中的土地是通过合法的竞标受让取得使用权,前后对照,时间节点不一样,土地地块不一样,两个被上诉人的陈述事实相互矛盾。对此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论的重要事项,不仅2005年签订合同受让土地的被上诉人二丝毫不表示任何实质性意见,更不提交和举证相关《土地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书;而被上诉人一,更不提交举证前述《土地买卖合同》以及所谓的合法用地及征收手续。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明显不合常理和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同样没有继续查明涉案事实。却以《民诉法》119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适用法律有误。现在的客观事实是,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涉及的地块,时隔二十多年至今未见有任何地上建筑物。时至今日,该宗地块却被上诉人二以远超出案涉合同受让价格的数额又转让给第三方进行商业开发。二被上诉人虽然以看似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签订案涉合同,但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存屯土地求取利益的目的。4、上述事实,都能证明上诉人无论是以案涉合同项下土地的原属主人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以案涉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还是二被上诉人实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存屯土地的目的,都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并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撤销其转让行为。
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李七里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青州-01-2009-008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依法撤销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州-01-2009-008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转让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七里居委会一审起诉称: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涉案土地所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位于现青州卷烟厂厂区××路××七里居委会地块的集体所有性质擅自变更为国有性质,并与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州-01-2009-008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出让合同受让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3731.07平方米宗地。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侵害或损害了包括李七里居委会在内的居委会(原李七村)所有居(村)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李七里居委会诉称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合同无效并撤销转让行为。但案涉土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已经由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李七里居委会并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李七里居委会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州市益都街道李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涉案土地归其所有为由,起诉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捷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权并要求确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性质土地。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李七里居委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