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2955号
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荣利街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0735865W。
法定代表人:戴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立军,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614331XN。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0591民初29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信立军,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69.9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并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4551699元。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发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69.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35169.90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15日,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受人)分别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各一份,约定: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从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气控制柜1套,价款450万元,购买控制箱19台,价款51699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4551699元。合同签订后,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3月6日、7月2日、7月20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4416529.10元,尚欠货款135169.9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购货清单、装箱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应付未付货款数额13516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捷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1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云卫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