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6530号
原告:福建新特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与天安路交叉口煌星大厦东区裙楼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383361XA。
法定代表人吴熹,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红庆里7号3层B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8434316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被告:余林珍,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原告福建新特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高公司)与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余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G20160624016);2、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人民币341000元,并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日按货款总额的341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为13299元);3、被告***在未出资本息(人民币396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4、被告余林珍在未出资本息(人民币4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G20160624016),原告向被告盘古公司购买28台多媒体一体机。双方合同约定货物款合计人民币336000元、服务费5000元,货款合计人民币341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盘古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收到货款全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盘古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02300元,于2016年6月27日付清余款。但被告盘古公司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盘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合同项下货物。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盘古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由被告***及被告余林珍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盘古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49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实缴出资99万元,尚有396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告余林珍认缴出资额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实缴1万元,尚有4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告***及余林珍作为盘古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盘古公司、***、余林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盘古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盘古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余林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2被告盘古公司2015年度年度报告,证明被告***、余林珍未足额出资的事实;证据3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盘古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盘古公购买28台对媒体一体机、被告盘古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收到货款全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以及违约责任;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合计向被告盘古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合计341000元;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盘古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被告***、余林珍的身份情况;证据7盘古公司章程,证据8盘古公司验资报告,证据9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据7、8、9共同证明盘古公司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由公司股东分两期缴纳。其中,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95万元,已缴纳出资99万元,剩余396万元出资款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股东余林珍认缴出资1万元,剩余4万元出资款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缴纳的事实。
本院认为,盘古公司、***、余林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新特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特高公司与盘古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特高公司依约支付给盘古公司货款341000元,盘古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新特高公司诉请解除购销合同,由盘古公司返还货款341000元,并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日按货款总额的34100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余林珍是盘古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其二人应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剩余出资款396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缴纳剩余出资款4万元。因***、余林珍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盘古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盘古公司、***、余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新特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G20160624016);
二、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新特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本金39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被告余林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本金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盘古(福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林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张文智
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洋洋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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