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2民初977号
原告:威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452号。
原告威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业务需要,自2020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入瓷砖。2022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瓷砖款共计55000元,被告在《欠款单》中签字,同时约定期内月利息2%,于2023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且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欠款单中的署名为“***”,并填写了自身身份证号,经派出所户籍查询,被告真实姓名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单今***欠宝都府装饰有限公司瓷砖款55000元,大写金额伍万伍仟元,月利息2%,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息2%计逾期利息。如因到期未全额支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宝都府装饰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欠款人:***身份证号:37028319********,2022年5月24日”,合同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单上“***”非***的本名,***为欠款单上的身份证号对应的人。
又查,某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查,某某公司为确保判决的执行,申请法院保全***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单等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欠款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向***供应瓷砖等,某某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欠付某某公司货款金额为55000元,***应向某某公司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某某公司要求***支付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付清货款,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单中明确约定若***未能按时付款项,某某公司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负担,某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对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担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保全费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