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3民初2505号
原告: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集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506412XM。
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255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建立起长期商业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仪表架总成服务。在原、被告长期商业合作期间,原、被告有频繁的业务往来,但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致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持续积累。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有多次的询证函沟通往来,双方知晓交易事实和金额往来情况。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曾几次支付原告少量货款,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510662.93元。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10662.93元。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配套产品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5.3.1条“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第2.10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的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合肥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和一份《配套产品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