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8民抗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粮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申诉人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筑综合开发公司、黑龙江省粮食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2)抚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佳检民(行)监(2015)2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