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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8民再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诉人):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申诉人):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申诉人):黑龙江省粮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粮食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2)抚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出申诉。2015年12月23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佳检民(行)监[2015]2308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08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再审。因申诉人申请回避,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黑08民辖5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黑0804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重审,佳房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黑08民再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再4号民事裁定并发回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0804民再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认合同效力问题。2008年7月6日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与其所称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应审查该合同的签订目的,依此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多个建筑面积的数字,原审依据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确认的面积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根据本案的性质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通过鉴定或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确认本案工程面积数。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黑中力造鉴字[20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存在漏项,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论述,也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鉴定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上诉均认为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重审时应对工程款作详细的审查。重审时对是否存在设计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0804民再4号民事判决; 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佳木斯市佳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5.97元,上诉人黑龙江省粮食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2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