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2356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62号2层附2-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63XKC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定。鉴定完毕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499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3018元(210天×5738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68025元(4000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98.40元,共计2419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渝北区仙桃国际数据谷C6幢8楼装修工程地从事墙面刮白喷漆事宜。2021年3月8日9点15分左右,原告在刮漆过程中从近两米高的架子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联系到重庆长城医院,入院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前往重庆京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就相应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承包了渝北区仙桃国际数据谷C6幢8楼装修工程,后把该工程中的墙面刮白喷漆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配偶游帮书,由游帮书按施工要求完成该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承包价款,答辩人与游帮书确实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但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达成任何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游帮书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游帮书对其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自负其责。答辩人与游帮书口头约定,由游帮书承揽答辩人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刮白喷漆业务,游帮书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向答辩人提交工作成果,经答辩人验收合格按收方面积结算工程款。游帮书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以自己的技术及管理完成答辩人交付的工作任务,其过程并不受答辩人的制度约束和管理,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定作人,游帮书为承揽人。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现被答辩人应为帮助游帮书履行承揽合同而受伤,应该由游帮书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就,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担责。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实属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非是自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受伤后,其配偶游帮书找到答辩人请求帮忙,答辩人考虑到与游帮书有合作关系,加上其工程款当时未结算,经济也比较拮据,于是帮忙联系医院,并帮被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答辩人为了与游帮书今后有更好的合作,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甚至同意已垫付的医药费不再向其追讨,双方也口头约定不再互相追究责任。但现在被答辩人却把答辩人的好意当做是应尽的法律责任,进而向答辩人提出追究赔偿责任的无理要求,实在是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京西医院病历及发票、***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鉴定费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装修施工的资质。2021年2月1日,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数据谷东路19号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采用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方式内部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办公室墙面、电气等装饰工程。
2021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原告丈夫游帮书,将仙桃数据谷C6、8楼装修抹灰、刷漆工程劳务交由游帮书完成,被告***提供装修所需材料。原告丈夫游帮书与原告***二人一起完成上述墙面抹灰、刷漆工作。
2021年3月8日9点15分,原告站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抹灰时被吊在空中的电线缠绕,原告怕电线有电被电击一慌便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京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肱骨外科胫骨折;3.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卫生;2.术后1、2、3、6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请我院复查随访;4.建议全休一月。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产生医疗费228元,在重庆京西医院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产生医疗费15996.25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9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时限等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定意见书》,认定:1.***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等级;2.***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共计1598.4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6月20日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四村2号1**5-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其丈夫一起在被告***承包的渝北区仙桃数据谷东路19号办公室装修工程中做墙面抹灰、刷漆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具备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而借用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前对现场安全环境未尽检查义务,施工过程中被电线惊吓而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元。原告虽然只主张了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因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将全部医疗费纳入总损失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723.25元(228元+15996.25元+499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025元(40006元/年×20年×21%)。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等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6元/年标准计算,其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68025元(40006×20×21%)。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原告共住院17天,其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第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18元(210天×57389元/36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21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第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第八,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第九,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98.4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5766.65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7859.99元(219766.65元×60%+6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24.25元(228元+15996.25元),故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1635.7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35.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80元,由被告***与被告四川诚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8.18元,原告***负担5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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