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02民初3127号
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85966130C。
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先锋军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4990549K。
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先锋军工机械有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原告宜春市茂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