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东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479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女,系该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系该被告员工。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某公司)与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95600.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95600.9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付经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9日为223,709.87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某某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仁某·天麓项目的初步勘察、详细勘察、超前钻等勘察工作,并编制了勘察报告提交给被告。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并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报送工程总造价金额8552056.50元,监理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工程部也签字确认案涉地块地某某察工程已经完成,但此后,被告一直拖延在该结算审批表上盖章,拒绝对原告的报送金额进行确认,并拒绝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办理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工程结算的严重违约行为,经原告核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895600.9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川某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57493.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57493.4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付经费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未进行变更。被告仁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双方确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第5.1.2条约定合同包干单价包含了超前钻探、外业见证费等费用,故原告就案涉工程超前钻探施工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就超前钻的工程量不应在另行计费。2.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故未办理结算,并非被告违约。3.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发现工程款项已经超付230208.05元。4.因案涉工程临近竣工验收,原告却拒绝配合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手续,并以此为由迫使被告于2024年11月向其额外支付了80万元款项,就该款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反诉原告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68315.55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613.3元,并自2024年12月3日起以106831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地某某察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接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地质勘探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为150元/米(该价格包含进场费、超前钻探、外业见证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累计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56455.55元。经双方一致确认,反诉被告施工工程量为:初勘4803.74米,详勘工程量37783.86米,按合同单价计算的合同总价应为6388140元,截至2023年1月16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471190.55元,多付83050.55元,后又于2023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185265元,共计多付工程款268315.55元。因双方对合同结算金额争议较大,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0月,因案涉工程临近交付,反诉被告以拒绝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胁迫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又于2024年10月24日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反诉原告累计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1068315.55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退还该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反诉被告川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地某某察工程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款应当包括“超前钻阶段工程”的工程量14172.06米。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包含“超前钻阶段工程”,且约定的结算总价计算方式中也包括“超前钻阶段工程”部分,反诉原告向法院陈述认可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超前钻阶段工程”,现又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均可证明“超前钻阶段工程”应当进行计价。根据合同约定,“超前钻阶段工程”应当按照150元/米计价,且“超前钻阶段工程”实际已经进行了计价和实际支付工程款。3.反诉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反而欠付反诉被告1057493.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川某某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与仁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地某某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川某某公司承包仁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C标准分区C2-1-1/04,C2-1-2/04,C2-1-3/04,C2-4/04地块(仁某·天麓项目)地某某察任务。其中,第四条工期部分约定:本项目分为初步勘察、详细勘察、提交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与设计几个阶段。初步勘察部分工期45日历天内,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1月7日(具体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提交初步勘察中间勘察报告时间2016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建设勘察质量监督站审批通过的本工程低区部分详细勘察报告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详细勘察部分工期45日历天内(具体待高区部分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2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提交详细勘察报告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经重庆市建设勘察质量监督站审批通过的本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提交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详细勘察报告在现场作业完成后15日历天内,堪察人提交重庆市有关审查机构审批通过的本工程详细地某某察报告、地形测量成果(2017年3月31日前提交);提交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之前;提交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与设计相关资料为2017年3月31日前。第五条勘查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5.1.1本工程勘察费经双方协商,决定按以下收费方式收取:(1)地质勘查按钻孔深度取费,综合包干单价150元/m(土质情况自行考虑,不论土质情况、施工作业方式统一按此包干单价结算);(2)免费进行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3)进行场地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按钻孔深度取费,综合包干单价149元/米(土质情况自行考虑,不论土质情况、施工作业方式统一按此包干单价结算);(4)进行场地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综合包干价为30000元。5.1.2以上包干单价是所确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实现勘察任务所必须的乙方进场费、临时设施搭拆费、施工动力抽水排水、设备现场运费、施测、施钻、超前钻探、各种施工环境的钻探施工,岩石整体性的超声波检测……5.1.5结算价格为勘察进尺总深度×综合包干单价。5.1.6甲、乙双方现场及时收方,钻孔深度是以甲方现场人员与乙方共同进行现场测量钻杆进入地面下的净尺,并经过甲方公司现场审查同意并及时签证后作为计取工程费用的依据……5.2.2(1)初步勘察任务完成,勘察人提供满足经重庆市有关审查部门审查通过的合格勘察报告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95%;(2)详细勘察任务完成,勘察人提供满足经重庆市有关审查部门审查通过的合格勘察报告、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3)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任务完成,勘察人提供满足政府相关要求的勘察报告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95%;(4)乙方提交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料给甲方确认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元整。5.2.3留总价款的5%工程余款,作为本承包工程范围内工程勘察质量保证金和现场服务保证金,在发包人基础工程全部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2021年4月20日,川某某公司向仁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载明:我司承接贵司位于南山的仁某·天麓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工作。至2021年4月20日,我司已完成野外钻探工作初勘进尺4803.74米,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每米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50元/米,初勘完成产值720561.00元,开票金额684532.95元,已收款684532.95元。详勘进尺37980.02米,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每米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50元/米,详勘完成产值5697003.00元,开票金额4680494.80元,已收款4680494.80元。超前钻进尺12901.07米,根据合同相关规定,每米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150元/米,超前钻完成产值1935160.50元,开票金额1000000.00元,已收款1000000.00元。申请支付勘察费768454.50元。2021年6月1日,仁某公司向川某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92916.80元。2022年11月,川某某公司向仁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和《工程建设采购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付款申请》载明:根据合同,我司已完成该合同超前钻阶段工作,贵司需要支付我司相关勘察费185265元。《工程建设采购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合同(暂定)金额150元/米,我司已完成仁某·黄桷垭C标准分区(C2-1-1/04、C2-1-2/04、C2-1-3/04、C2-4/04地块)项目地某某察合同野外钻探工作进尺1235.10米,并已提交合格的地勘报告,特此申请进度款。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建设采购项目月(阶段)形象进度审批表》的意见是请业主核定,建设单位的意见是情况属实,请成本督察审核。2023年1月16日,仁某公司向川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85265元。2024年10月,川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仁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已支付进度款共计6656455.55元,但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因甲乙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甲方未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价额,现乙方已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甲方主张剩余工程款180余万元;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暂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00000元(含税);甲乙双方的结算总造价争议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造价的金额双方再进行多退少补……上述情形下甲乙因支付或返还的款项都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应支付或返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仁某公司向川某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司核实,我司认为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的总量不存在异议(其中初勘工程量为4803.74米,详勘工程量为37783.86米,超前钻工程量为14172.06米)。川某某公司对上述已完工工程总量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各项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川某某公司与仁某公司签订的《地某某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超前钻工程是否应当计算工程款;二、仁某公司是否尚欠川某某公司工程款以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百度百科载明:超前钻系超前地质钻探的简称,属于施工勘察,是指当基桩挖到持力层时,为查明基桩持力层下不少于5米范围内有无软弱夹层、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而进行的勘探钻孔勘察。案涉《地某某察施工合同》5.1.2“以上包干单价是所确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实现勘察任务所必须的乙方进场费、临时设施搭拆费、施工动力抽水排水、设备现场运费、施测、施钻、超前钻探,各种施工环境的钻探施工……”中的“超前钻探”与“施测”、“施钻”等均属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序,不能就此认定超前钻工程不应计算工程款。结合案涉《地某某察施工合同》5.1.1(2)“免费进行建设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可见,案涉合同对不计费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超前钻工程不计费。案涉《地某某察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地质勘查按钻孔深度取费,综合包干单价150元/米,以及结算价格为勘察进尺总深度×综合包干单价等事项,超前钻也属于地质勘查钻孔,不按约定计取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另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川某某公司多次向仁某公司提交含超前钻部分工程的付款申请,仁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签字确认工程量时均未对超前钻工程的计量计价提出异议,并按照单价150元/米的计价标准,实际履行了185265元超前钻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合案涉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参考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超前钻工程应当计算工程款,仁某公司关于超前钻工程不应单独计价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超前钻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2125809元(14172.06米×150元/米)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川某某公司与仁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初勘工程量为4803.74米、详勘工程量为37783.86米、超前钻工程量为14172.06米。根据案涉《地某某察施工合同》5.1.1(1)“地某某察按钻孔深度取费,综合包干单价150元/米(土质情况自行考虑,不论土质情况、施工作业方式统一按此包干单价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应按照钻孔深度取费,并按综合包干单价150元/米进行计价。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程款金额应计算为(4803.74米+37783.86米+14172.06米)×150元/米=8513949元。扣除仁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共7456455.55元,仁某公司还应向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493.45元,本院对川某某公司要求仁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仁某公司关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并要求川某某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的结算总造价争议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总工程造价的金额双方再进行多退少补......上述情形下甲乙应支付或返还的款项都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应以支付或返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川某某公司和仁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故川某某公司要求仁某公司承担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与该协议的约定不一致,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仁某公司未在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始起算。川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493.45元。二、如被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诉原告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5749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川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317.44元,减半收取计7158.72元,反诉受理费7207.42元,合共14366.14元,均由被告重庆仁某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二○二五年一月十日法官助理***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