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11民初290号 原告:山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长北漳电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襄垣县下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天银大厦A座C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与被告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海电煤)、被告山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集团)、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平煤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潞海电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15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即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分立改制成立的企业)签署了“xxxxxx”《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提供30000原煤,含税价格为630元/吨,原告向被告一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煤款。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一支付了315万元煤炭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二向原告供煤,由于其所供原煤热值不符合合同约定被退回,但煤炭被退回后被告二未继续向原告供煤,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将原告已经支付的315万元煤款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予支付。 被告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仅系原告与第二被告襄矿供煤交易结算的一个平台公司,本案315万元预付款原告与潞海电煤有约定,该款潞海电煤系根据原告委托由原告公司人员持汇票付给襄矿,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约定,若应预付款产生的纠纷及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案第一被告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取得预付款,该款第一被告未取得,实际由襄矿取得,第一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2、本案由于襄矿煤质不合格引起与***电力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第三人与襄矿的合同,因煤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襄矿承担,故本案原告应向襄矿主张,该预付款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3、原告向第一被告所谓的不当得利之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原告时隔近10年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襄矿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襄矿集团仅受第三人合同约定,按指示向原告供煤,被告襄矿集团按合同约定与潞海电煤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襄矿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襄矿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襄矿集团于2010年经襄垣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襄矿集团和晋平煤业,原襄垣煤矿已经注销。3、原告诉请的供煤事项发生于2010年8月份,原告诉称的停止供煤也在2010年8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晋平煤业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对本案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襄垣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10)11号文件1份,襄垣县人民政府襄政发(2010)44号文件1份,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改制、名称变更情况。证明襄垣煤矿的债务、债权应由襄矿集团及晋平煤业承担。 3、煤炭供需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签订以后由原告支付款项给潞海电煤,潞海电煤将款项支付给襄垣煤矿。由襄垣煤矿向原告进行供煤,由于煤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裹垣煤矿承担。 4、工行汇票1支,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潞海电煤支付315万元的事实。 5、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及2018年4月向被告潞海电煤主张过权利。 6、2011年-2017年期间询证函7份,证明原告从未间断过向被告潞海电煤主张权利。 7、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潞海电煤主张过权利。 8、录音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情况。 被告潞海电煤质证称,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供煤合同的关联性,根据该合同10条约定原告主张因煤炭质量产生纠纷,直接损失由襄矿承担,与潞海电煤无关。第9条,关于货款结算显示第一被告属于结算平台,不支持预付款,如预付款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潞海电煤不承担责任。证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位***在潞海电煤拿走该汇票,并打下收条一支,由***签字、***盖章,由***直接交付襄矿,不是潞海电煤支付给襄矿的。证5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委托北京达成律师事务所做出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原告当庭未举证)中,明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6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潞海电煤没有收到,也没有签收记录。结合北京大成所的法律意见书已经明确没有2011年没有询证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证7真实性认可,发函主体是代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分公司发的函,不存在回函,是一份独立的律师函。且该函中没有认可原告所诉债务,也无法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证8录音时间在2018年年底,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也不存在认可债务的情况。 被告襄矿集团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襄矿工商登记里、44号文件、11号文件,襄矿集团从事为非煤产业。结合襄矿集团经营范围,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3合同双方系北京京能及襄矿,襄矿系按照京能电力指示供煤,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襄矿也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指示收款,与被告潞海电煤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汇票收款人系潞海电煤,与被告襄矿集团无关。该汇票原告方没有提供襄矿的签收手续。汇票转让需要汇出,没有汇出页。证据5接受主体均为潞海电煤,而非襄矿集团及晋平煤业。同被告一意见一致。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形成时间存在存疑。发函对象为潞海电煤,与被告襄矿集团无关,且潞海电煤没有回复。关于诉讼时效同被告一意见一致。证据7该律师函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且委托主体为山西长治煤运。且律师函没有认可原告的债权。关于诉讼时效同被告一意见一致。证据8无法确定双方身份,对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录音形成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书面的主体系长治煤运,不属于本案参与人,与本案无关。录音中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承诺。 被告晋平煤业质证称,同襄矿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京能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潞海电煤提供以下证据。 1、预付煤款协议书1份,原告委托被告潞海电煤给供煤单位预付款,协议约定因预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明潞海电煤只属于开票平台,预付款系双方特殊约定。依据该协议本案争议款项存在纠纷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2、2010年8月份预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支付预付款系原告委托被告。 3、银行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汇票由***取走汇票。 4、收据1支,证明该汇票系原告公司安排***及***取走。 5、原告庭前提交的法律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没有经过催收,没有律师函询证函,本案已经超所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金额为315万元,因没有给被告潞海电煤造成损失,故第三款不适用。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15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载明为潞海电煤。证据4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写的不明确。证据5系个人意见。 被告襄矿集团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系双方签字,但只有原告签章,该协议是否发生效力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向潞海支付预付款,无法证明向襄矿付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向潞海电煤付款。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欠潞海电煤的收据。证据5认可被告潞海电煤的意见。 被告晋平煤业质证称,同襄矿集团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京能公司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三、被告襄矿集团、被告晋平煤业、第三人京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潞海电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煤炭供需合同》一份,就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煤炭供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煤源为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数量为30000吨,坑口含税价为每吨630元。货款结算为:***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 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潞海电煤出具工商银行的汇票一支,金额为315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潞海电煤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襄垣煤矿收据壹张:金额为315万元整。有原告公司***、***签字。 2010年8月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分立改制为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与襄垣煤矿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原告给被告潞海电煤出具的《预付款协议》载明:请贵公司预付给下列供煤单位,供煤单位为襄垣地方国营煤矿襄矿,金额为315万元。原告依据以上合同及协议向被告潞海电煤预付货款,在收到货物后,持有效的运煤调运单、票据等,与被告潞海电煤办理结算手续。可见,被告潞海电煤是一个结算平台,该平台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有关煤运的规定设立的,不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底,在该时间被告潞海电煤未将争议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欲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但被告潞海电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潞海电煤收到该询证函或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事实。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山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