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北漳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下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2号天银大厦A座C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28楼105号,系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漳山发电)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海电煤)、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集团)、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平煤业)、第三人北京京能公司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山发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潞海电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襄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山发电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1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8月9日原审第三人京能公司与襄垣县地方国营煤矿签署《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襄垣县地方国营煤矿向上诉人漳山发电提供30000吨原煤,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漳山发电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潞海电煤支付315万元预付款(银行汇票),同日,上诉人员工***、***以上诉人名义向潞海电煤出具欠条收据一支,对该汇票去向问题,请二审予以查清。二、自2011年起上诉人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潞海电煤发送询证函催收煤款,该证据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上诉人申请调取但未予准许,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潞海电煤获得的该315万元煤款,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应予返还。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自2011年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潞海电煤发送询询函。在2015年和2018年又两次委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潞海电煤发送律师催款函,潞海电煤在收到该律师催款函后曾委托山西化睛律师事务所回函,2018年在清算期间潞海电煤亦申报过债权。因此,根据该证据说明上诉人一直未放弃追诉的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潞海电煤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仅是漳山发电与襄矿集团在交易过程中的一个交易平台,漳山发电委托答辩人向襄矿集团支付的预付煤款,按照约定对预付煤款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方已将预付汇票取走。另,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原审第三人与襄矿集团签订的煤炭供销属两个不同的合同。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2、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将举证责任转嫁于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并约定按月结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8月底届满,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襄矿集团辩称,答辩人是依据与原审第三人京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漳山发电供煤,与潞海电煤进行结算,在该次交易中,原襄垣煤矿并未收到315万元。2、从2010年8月原襄垣煤矿煤炭被退回到现在,潞海电煤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就相关权利进行主张。 晋平煤业辩称,我公司未收到315万元,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京能公司述称,按照我方的管理规定,所有煤炭合同是由我方与集团直接签订,各发电公司不能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也不能与其他供应商进行结算,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漳山发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15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北京京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JNRLZS-Y100-2010”《煤炭供需合同》一份,就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煤炭供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煤源为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数量为30000吨,坑口含税价为每吨630元。货款结算为:漳山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潞海电煤出具工商银行的汇票一支,金额为315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潞海电煤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襄垣煤矿收据壹张:金额为315万元整。有原告公司***、***签字。2010年8月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分立改制为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山西襄矿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与襄垣煤矿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漳山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原告给被告潞海电煤出具的《预付款协议》载明:请贵公司预付给下列供煤单位,供煤单位为襄垣地方国营煤矿襄矿,金额为315万元。原告依据以上合同及协议向被告潞海电煤预付货款,在收到货物后,持有效的运煤调运单、票据等与被告潞海电煤办理结算手续。可见被告潞海电煤是一个结算平台,该平台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有关煤运的规定设立的,不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漳山发电按有效的省内电厂运煤调运单、质量检验化验单进行煤款核算,报甲方审批后,凭国家有效票据,月底由长治市潞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办理煤款结算付款手续。”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底,在该时间被告潞海电煤未将争议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欲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但被告潞海电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潞海电煤收到该询证函或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事实。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漳山发电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了本案争议的315万元银行汇票转付情况,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漳山发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汇票可以看出上诉人将315万元给付给潞海电煤后,潞海电煤于2010年8月23日又将该款背书给原襄垣地方国营煤矿。 潞海电煤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证明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本案就预付煤款与上诉人有书面约定,对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该汇票于2010年8月23日已经到了襄垣煤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襄矿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8月12日原襄垣煤矿向襄垣县工商局申请注销时,所有资料被封存,关于该315万元襄矿集团是否收到庭后尽快落实。 晋平煤业的质证意见:改制后我们公司只负责生产,对销售业务我们不参与,也不清楚。 京能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管理规定,不允许发电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预付款。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显示,证明2010年8月19日漳山发电向潞海电煤出具315万元银行汇票,潞海电煤于2010年8月23日背书至原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京能公司(甲方)与原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乙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时间为2010年8月9日,漳山发电向潞海电煤出具315万元银行汇票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漳山发电出具该票据后,潞海电煤于2010年8月23日背书至襄矿集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货款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在供煤期间,根据漳山发电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由于襄矿集团所供原煤不符合合同约定被退回,之后未继续供煤。此时,漳山发电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31日进行计算。漳山发电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诉讼时效亦已届满。一审庭审中,漳山发电虽提供了潞海电煤发送《企业询证函》及2015年4月和2018年4月委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向潞海电煤发送律师催款函,欲证明每年都在向各被上诉方主张权利,但潞海电煤否认收到过该信函,称该询证函无落款日期,亦无潞海电煤签字盖章,且询证函中书写的欠款数额与本案诉争数额不相符。据此,漳山发电提供的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漳山发电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条收据问题,潞海电煤称该315万元汇票已被漳山发电员工***、***取走。因该收据中加盖有漳山发电的财务专用章,在该收据中仅表明的是收据一张,并没有书写相关汇票票号等内容,亦无***、***的情况说明,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本案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