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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赣71行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C区6楼。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被上诉人鹰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4)赣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初,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鹰潭市某乙中学项目部从事桥架工作。8月13日10时许,第三人在项目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伤,经鹰潭市某某医院(北院区)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颗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左眼撞伤。10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18日,被告某某社局向原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11日,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回复》,载明:“经我单位核实,2023年8月13日在鹰潭市某甲中学项目摔伤的***不是我单位的操作工人,***在智能化施工单位(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面从事施工。”但原告未提交材料。11月24日,被告某某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24年1月26日,被告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某某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书》,决定维持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18日,原告与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实施服务协议》,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鹰潭市某乙中学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的实施及后期服务,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保障施工结果完全满足最终用户及原告要求,并于2023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施工设备清单内所有项目,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给原告最终用户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项目最终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权益实现,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据此,被告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均属于案涉工伤申请和行政复议管辖区域内的适格主体。 首先,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应具备法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劳动者认定工伤需要符合“三工”条件,即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原告承接了鹰潭市某乙中学信息化建设项目,第三人在该项目上班时,因实施工作任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到伤害,符合上述“三工”条件的认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和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将部分施工服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但从时间上来看,事故发生于2023年8月13日,某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工程实施服务协议》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均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人社局、市政府在受理后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时,均履行了立案、告知、举证、调查等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复议书》,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裁量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某某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事实不清楚和适用法律错误。***是受***雇佣做工,与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鹰潭市某乙中学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将部分施工服务以整体包干形式与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实施服务协议,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经营范围和资质。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找到***,将桥架安装部分以承揽形式交由***团队施工,***是受***的雇佣前往项目现场做事。由此看来,上诉人并无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在事实上也不受上诉人的用工管理,而是接受***的管理,由***发放报酬,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显然***与***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严肃的,从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素而言,***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上诉人既未对***进行用工管理,也未对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显然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项目中将部分施工服务以整体包干形式与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实施服务协议,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关法律义务,尽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用工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不构成劳动关系,某某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事实不清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4)赣7101行初38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某某社局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2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撤销市政府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鹰府复字〔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某社局、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提出,其将部分施工服务以整体包干形式与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实施服务协议,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找到案外人***,***是受***的雇佣前往项目现场做事,某某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事实不清楚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南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实施服务协议》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均晚于原审第三人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据此,某某公司作为鹰潭市某乙中学信息化建设项目承建方,某某社局认定其应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事实及法律无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