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021民初479号之一 原告: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TGIC、专用化学产品、化学制剂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事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石油及化工产品储运、化工工程)专业甲级等的公司。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年产5000吨TGIC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歙县。”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黄山市环境保护局环保预审意见等相关基础资料等资料,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251200元,至此合同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悉原告交付的相关资料后其应当向原告提供规划报批文件等文件资料,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答复原告,仍然认为所有设计工作必须在批复通过后才能正式开展工作为由暂停设计工作。原告与被告交涉并发出指令后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但至今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且以种种借口单方暂停设计项目,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事实上终止合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合同9.2.4的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被告已签收,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预付款502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交付的所有文件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同时又是履行合同设计业务的一方。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判断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方而非原告住所地,本案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论,都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一下条款:……(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设计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年产5000吨TGTC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歙县”。该条明确约定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歙县。同时在合同第九条9.2.1载明:”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9.2.5条中载明:”向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产加竣工验收和备案”。由此足以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歙县。管辖权的确定系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目前只是对管辖权进行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原告主要诉请为返还双倍预付款502400元,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双方争议标的为是否应给付502400元,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还是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均可确定歙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