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友谊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黄山多帮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黄山某某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终7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多帮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纬一路(歙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上诉人黄山多帮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帮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第三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帮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新材料公司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新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多帮化工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显属错误。1、***是作为多帮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虽然没有多帮化工公司**,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2、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多帮化工公司。(1)从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来看,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为多帮化工公司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证书》的实用新型技术,而非***个人的技术。另外,***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是不能从事同业禁止行为的,即不能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内容的经营行为。(2)从《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履行主体来看,技术服务费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多帮化工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的薪酬,一部分为支付给多帮化工公司的30万元技术服务费,第三部分也是最主要的部分为项目投产后低价供货产生的利润。后两部分技术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只能由公司履行,***个人根本无权履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也只允许公司开具技术服务发票,而不允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开具技术服务发票,**新材料公司恶意通过要求***个人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这一违法要求来解除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另外,**新材料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时,没有汇给多帮化工公司,是因为该笔服务费是以借条形式支付的,若履行主体是***个人,怎么会以借条形式支付呢?这恰恰反证了履行主体是多帮化工公司。第三部分技术服务费是项目投产后3年内,**新材料公司以低于贸易商采购价1000元/吨每月向上诉人供应不超过30吨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该部分服务费占总服务费70%以上,而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属于特许经营产品,只能由公司经营销售,***个人是不能销售的。由此可见,该项合同内容履行主体也只能是多帮化工公司。3、原审法院根据合同部分内容而不是根从合同整体内容认定合同主体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为***不接受**新材料公司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及***在其他企业中的技术任职和其他职务不受**新材料公司的制约,从而认定提供技术服务一方为***,显属错误。多帮化工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不受**新材料公司上下班制度约束,恰恰证明***是多帮化工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当然不受**新材料公司上下班制度约束。(2)多帮化工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一个项目只派一个技术人员完全正常,况且**新材料公司也只支付一人的薪酬。原审法院认为多帮化工公司未派驻其他人员为**新材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从而认定技术服务提供者为***,显然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新材料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汇入了***个人账户,从而认定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中提供技术服务的是***个人,显属错误。**新材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两类费用,一类费用是***作为技术人员的薪酬,这部分费用本就应支付给***个人,另一类费用为10万元技术服务费,该费用本应支付给多帮化工公司的,这也是为什么**新材料公司以借条方式支付***个人的原因。4、**新材料公司不接受多帮化工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未提供发票为由发函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规定,况且是否提供发票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新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多帮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材料公司解除双方《技术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新材料公司和***,落款处并无多帮化工公司**。《技术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不接受**新材料公司上下班制度约束,第四条约定***在其他企业中实施的技术任职和其他职务不受**新材料公司的制约,可见《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为***个人而非多帮化工公司。从合同履行看,***认可除其本人外,多帮化工公司未派驻其他人员为**新材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新材料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汇入了***个人账户。故多帮化工公司不是《技术服务协议》中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多帮化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帮化工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既是多帮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判断多帮化工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需从合同首部、内容、落款和履行情况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从涉案《技术服务协议》首部看,抬头处的甲方为**新材料公司,乙方为***,不涉及多帮化工公司;从合同内容看,约定的是**新材料公司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涉及到多帮化工公司;从落款看,只有***个人签名,并无多帮化工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技术服务费均是***新材料公司以支付给***,并没有支付给多帮化工公司。可见,***与**新材料公司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不是代表多帮化工公司的职务行为,多帮化工公司不是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帮化工公司不是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新材料公司解除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至于涉案技术服务是多帮化工公司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作为多帮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从事同业禁止行为、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只能由公司经营销售等均与认定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主体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多帮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