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90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
被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阳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18383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18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东阳公司、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6990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7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东阳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东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WDYGC202100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某东阳公司将浙江省东阳市某产业园办公及生活配套工程设计承包给原告设计,合同费用固定总价包干(含6%增值税)为13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主体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图审合格,并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提供厂区道路、室外综合管网及景观等施工图,并经被告审核通过。2023年4月12日,原告配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202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东阳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面积为430993.37平方米,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确定为1300000元。同时,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东阳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东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东阳公司仅支付设计费715000元,剩余设计费585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对被告某东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东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85000元以及违约金(以58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设计费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9月20日为1170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东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现行大环境下,某东阳公司已经停产停业,生存困难,员工面临失业危机,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适当调低违约金为2025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1%)。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连带责任无依据,应予驳回。新公司法第54条不适用本案,且无到期债务,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二应予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某东阳公司(发包人)就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某产业园办公及生活配套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WDYGC2021002),合同约定:本合同费用固定总价包干(含6%增值税)为人民币1300000元,包括完成此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因建筑面积。工期延长等任何因素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按国家税务规定向发包人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于设计人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足额的发票而导致付款延误,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4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东阳公司仅支付设计费7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东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原告共向被告某东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人防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东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某东阳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开票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综合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某东阳公司,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585000元及违约金(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1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761元,被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030元,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