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934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某,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鑫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第三人:郝某某,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郝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某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郝某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