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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296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6号楼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526855F。
法定代表人:柯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玲,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斌,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兴虎,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78983475。
负责人:罗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9232628G。
负责人:罗涛。
原告***与被告鑫炜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吉公司”)、罗兴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绵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四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两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双,被告鑫炜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玲、乔旭斌,被告罗兴虎,第三人华联财险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华农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65,134.44元(其中,医疗费23,886.44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82,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诉称事由:2021年初,被告鑫炜吉公司承包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老年医学中心建筑工程,将外架搭架项目分包给被告罗兴虎,2021年9月21日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工地从事外架施工工作,2021年1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外架上1.5米高处刷漆完成下架时摔落在护围再坠落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游仙区魏城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多处肋骨骨折,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相关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炜吉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在华联财险绵阳支公司、安华农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施工现场我们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原告本身应当对自己尽到注意义务,道路上踩到泥巴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我公司聘请工人,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罗兴虎以劳务公司名义承包,我们是把费用结给五正劳务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资标准无依据,应按同行业上年度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按医嘱共90天;护理费收据护理天数112天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认定;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发生事故原告和罗兴虎均有过错。
被告罗兴虎的答辩要点:我与劳务公司有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是我雇请的,我开工资。原告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他摔倒了就找我,我们进工地都是做了安全教育的。另对于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
第三人华联财险绵阳支公司的答辩要点:我们在本案是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我们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索赔要求按我们的鉴定标准。鑫炜吉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按合同约定只承担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
第三人安华农险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罗兴虎雇请,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老年医学中心项目建筑工程中从事外架工作;2021年11月18日,原告***因雨天湿滑,在外架行走时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当日,原告***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双肺多发结节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1,386.11元,出院医嘱建议“从受伤之日全休3月,加强饮食营养,期间留护理陪伴一人;门诊复查…”。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500.33元。
2.原告***之伤由***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身体致残程度为一项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遵医嘱”,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罗兴虎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2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未达最低伤残等级”。
3.被告鑫炜吉公司为承包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老年医学中心项目向第三人华联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向第三人安华农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农业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兴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唐晓慧书写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112天护理费13,440元;(2)证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从2019年9月21日进入魏城镇老年医学中心工地从事外架工作,2021年11月18日下午15:40分左右从1.5米高处下架时不慎摔落于围护上再掉到地面,起身感觉肋腔疼痛,后到魏城人民医院就诊;(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技能;工资标准实际为每天270元-350元;(4)收据一张以及出租车发票二张、火车票订单拟证明因重新鉴定产生购买U盘费用60元、出租车费70元、火车费用135元。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兴虎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开具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兴虎本人并无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承包工程劳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管理过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作为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技术工人,应当特别注意上架防滑而疏于注意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鑫炜吉公司是符合资质的工程承包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安全管理过失,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与鑫炜吉公司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及处理。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分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886.4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均有票据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标准30元/天;三、营养费2,000元:参考医嘱酌定;四、护理费8,080元: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开具收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收据真实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处理能力受限情况,参考医嘱,按住院期间120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依赖应有所降低按80元/天×68天;五、误工费20,003.18元:参考原鉴定意见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并非固定收入,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843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400元:考虑其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自行鉴定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55,029.62元。被告罗兴虎承担80%责任即44,023.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023.70元,品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需支付24,02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减半)463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罗兴虎承担50元(限被告罗兴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奉 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坤
书 记 员  黄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