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138号铁路大厦
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办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地铁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95947.27元,并提供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房产一处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王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